关于涉台商事案件中独立担保的准据法问题,应当区分内资外保和外资内保两种情形。首先,就内资外保而言,如当事人并未约定准据法的,则根据我国内地的冲突法规则,适用担保银行所在地的法律,即我国内地法律。在准据法的确定上,
合同法确定的意思自治原则当然是适用的,但由于内资外保必然涉及外汇管制问题,一般须经审批,故在涉台案件中,即便当事人在独立担保合同中约定适用台湾地区的法律,仍不得违反内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于涉台独立担保合同选择适用台湾地区法律的情形,实践中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四条所确立的原则,即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适用时,如果该法律选择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我国内地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则应认定其构成法律规避而致约定无效,并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转而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该处理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涉港案件,即中银香港公司诉宏业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中已经得到确认,应可扩展适用于涉台案件。其次,至于外资内保,因一般不涉及外汇管制,故相对来说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空间更大。而此类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往往不在我国法院(根据冲突法规则,此类案件应由担保银行所在地法院管辖),且合同通常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故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
【作者简介】
吕欣,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任职。
【注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5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4条规定:“
合同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案号为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184号。
案号为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终字第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