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担保借款合同认定无效后的利息计算问题。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对外币的借款利率及外资银行的借款利率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对于外币的借款利率境内各商业银行主要是参照中国银行确定的借款利率执行,而外资(包括港澳台地区)银行的借款利率及手续费率,则由外资银行公会自行确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涉外借款合同如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利率及借款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应按当事人的约定执行。但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利息如何确定,目前并无明确的统一规定。
对于企业之间非法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法复【1996】2号、法复【1996】15号司法解释已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上述解释,此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借款人只返还本金,不计利息。并且,对自合同约定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当事人已取得的利息或约定但尚未取得的利息则全部予以追缴。但司法实践中,如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处罚当事人责任较重,民事制裁也难于执行,而且也减弱借款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能力,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广东省从本省实际出发,先后下发《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座谈纪要》(粤高法【1996】2号)和《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粤高法发【1999】26号),规定对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原则,统一全省各地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方法,规定当事人除返还本金外,还应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但利息全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对于出借方已取得的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部分的款额,应冲抵本金或未付的利息。但在利息的具体计算问题上,由于没有明确的规定,全省各法院做法并不统一,表述也不一致,最常见的判决表述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由于“同期贷款利率”是个不确定的概念,这种对利息的判决实际上是不够明确的。
实际上,确定利息的关键问题在于利率,但现有法律规定本身就不统一。最高法院1991年《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中使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94条则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在此使用的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这一概念;而
中国人民银行则在《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将利率划分为借款利率、贴现利率、信托贷款利率、租赁贷款利率和个人住房借款利率等,并将借款利率按借款期限又划分为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和中长期借款利率。笔者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未作出统一的规定之前,为实际可行性角度出发,法院在利息确定问题上可以制定利率的法定机构即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为参照,采用“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表述较为合理。理由是一般当事人在起诉时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逾期债务通常不会超过二年,而一年期贷款利率是短期贷款利率的最高利率,这样既基本反映了债务人的欠款时间。因此,在审理涉外借款合同纠纷中,如果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保护。至于无效涉外借款中其他币种的利息保护,可以参照中国银行规定的同币种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逾期贷款利率,由于各时期中国人民银行对罚息利率(即逾期利率)的规定不同,应分段计算,或概括地写明“按同期罚息利率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