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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台商事案件审理中有关金融担保的若干问题探讨

  
  然而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由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高度精炼,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一定的滞后性和模糊性,导致适用标准过于笼统。对于特定领域合同,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对于其效力认定作出一些禁止性规定,但严格按照《合同法》及其相关解释,这些规定尚未上升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层级,那么能否简单地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规章而认定其有效?在涉台商事案件涉及的金融担保问题上,以发生在企业之间的借贷、未经审批的担保等为例,这些行为往往违反了国家有关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从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及保障良好经济秩序的角度,应当确认无效,但从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层面,则需要进行更深层次的论证。

  
  由于涉台案件的特殊性,对于金融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当参照有关对外担保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人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该司法解释如此规定是反映了现实中国家外汇管制的实际需要,而具体操作上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行详细的规定,这两部规章实际上成为认定涉台担保合同效力的重要法律依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实际上对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没有规定,而部门规章已有规定并且在实际中适用的对外担保所作的限制进行了肯定,但也因此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形成冲突。笔者认为,对于现有长期公开稳定地实行中的部门规章,现阶段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对于违反这些部门规章的合同,不能简单地以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而认定合同有效。在法律层面,应当对《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范围作广义解释,对违反部门规章的行为应认定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将此类违规行为纳入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种类并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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