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相关立法规定的沿革能够证明,受贿且渎职行为经历了实质数罪到一罪论处的转变。在1997年新
刑法实施之前,受贿且渎职行为被评价为实质数罪。例如,1988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
五条第二款规定,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然而,1997年新
刑法实施以及相关修正案逐渐颁布之后,受贿且渎职行为实际上已经被立法评价为一罪。例如,
刑法第
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实施徇私枉法或者枉法裁判行为,同时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当然,实践中有较多观点认为该规定属于注意规定而非法律拟制,对于受贿且渎职行为的罪数认定一般问题没有原则性规范价值。但我们不应当忽略第二个立法证据:
刑法第
一百六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构成滥用职权或者失职犯罪的,依照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从重处罚。由此可见,对于受贿且渎职行为的罪数认定问题,刑法规范已经从数罪论向一罪论转变,回归到了犯罪构成是认定罪数基础的
刑法知识论前提。但由于相关司法解释与司法实务文件仍然坚持数罪论,一定程度上进一步加深了罪数认定的困惑。
三、受贿且渎职行为的罪数形态剖析与处断原则
受贿且渎职行为应当归属于重合一罪的罪数形态,即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在受贿犯罪与渎职犯罪构成要件的法律评价上具有重合性。受贿犯罪中收受贿赂要件实际上与渎职犯罪中的徇私要件(在部分渎职犯罪中属于定罪要件,在部分渎职犯罪中属于从重量刑要件)重合。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特别是谋取非法利益)与渎职犯罪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要件重合。受贿犯罪与渎职犯罪在主体、主观要件层面均具有完全的重合性。犯罪构成要件上的重合性决定了受贿犯罪与渎职犯罪是重合一罪;受贿且渎职行为虽然涉及两个罪名,但只符合一罪的犯罪构成,并没有出现犯罪构成数量上的复数性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