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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管辖的“上海药方”

  
  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被告安徽H公司申请徐汇区人民法院对自己已实际汇出而原告称未收到的十多笔银行汇款的去向进行调查,被法庭拒绝。无奈,安徽H公司只好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汇票的出票行提供汇款去向或赔偿损失。基于徐汇区法院受理的案件需要安徽H公司诉出票行案件的审理结果出来后才能判决,在安徽H公司向徐汇区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之后,上海复旦公司暂时撤销了诉讼。

  
  自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安徽H公司诉两个出票行的案件经过受诉法院历时近一年,行程三千公里,查询了十几家银行(其中包括: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和上海银行的多家分行和支行),终于以判决的方式确认上述十多笔复旦公司所称未收到的银行汇票,均是直接进入了上海联一医药有限公司(上海复旦公司变更前的名称)帐户,或由该公司加盖印章后背书他人。当然,由于上海复旦公司并非此案的当事人,上海复旦公司并不知该两案的判决结果。

  
  2009年7月16日,安徽H公司再次收到上海徐汇区法院送达的原告为上海复旦公司的起诉状,第一被告仍然是上海昂立公司,并且将上海昂立公司列为第一被告的理由同样是“原告多次向第二被告催讨,第二被告以已被第一被告派人领取为由拒不付款。”

  
  安徽H公司在为此于2009年7月18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中说明:异议人与上海昂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在上海复旦公司举出的相关证据中,并无可以向上海昂立公司催讨货款的任何理由和证据,“上海复旦公司在其诉状中所称‘第二被告以已被第一被告派人领取为由拒不付款’之说纯属虚构。”

  
  然而,上海徐汇区法院在2009年7月23日作出的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中称“因原告称,其向被告安徽H公司催讨欠款时,安徽H公司以开具银行汇票被上海昂立汇丰医药有限公司的原承包人提走为由拒付货款,因此,原告将被告上海昂立公司列为被告,上海昂立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被告安徽H公司提出异议不能成立。”

  
  为不服上海徐汇区法院的上述裁定,安徽H公司于2009年8月3日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从来就没有‘以开具的银行汇票被上海昂立汇丰医药有限公司的原承包人提走为由,拒付货款’,并且也不欠上海复旦公司的货款,此案更与上海昂立公司无关。同时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证明上海复旦公司诉涉的相关银行汇票均已由上海复旦公司变更名称前的‘上海联一医药有限公司’收取入帐或加盖印章后背书他人,与上海昂立公司毫无关系。上海复旦公司这种虚设被告、强争管辖权的做法,凭上海法院法官的素质和执法水平是不难看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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