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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三个传统

  

  一、实体真实探知主义


  

  在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过程中,很多法官都强调了“全面审查”和“避免冤假错案”的重要性。肖扬首席大法官所说的“一审是基础,二审是关键”,其实所指向的也无非是事实认定问题。纵观整部刑事诉讼法,有关发现事实真相的强调,可以说比比皆是。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强调,已经达到罔顾正当程序的程度。例如,法官遇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不是依法作出无罪判决,而是动辄采取一种逆向运转的裁判方式,要么允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退回补充侦查,要么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这种逆向运转的程序,实质上意味着后面一种机构责令前一机构重新补充调查证据,以期达到定罪所需要的证据要求。但其代价却是法院自动放弃了作出权威裁判的职责,导致事实上的重复追诉。又如,法院对于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无法成立,但起诉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没有变化的,可以直接作出变更起诉罪名的裁判。这种任意变更起诉罪名和诉讼客体的行为,显示出法院为着“尊重事实真相”,竟然不顾最起码的裁判中立性,而主动变更了审判对象和证明对象,架空了整个法庭审判过程,也在客观上剥夺了被告人、辩护人对新罪名的防御机会。再如,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遇有对某一证据难以查证清楚的情形,可以通过查阅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笔录来审查案件事实,甚至对一些未经当庭出示和质证的证据,也直接援引为“定案的根据”,使得被告人、辩护人无法对这些证据有效地行使防御和质证的权利。


  

  最高法院所设计的死刑复核程序,在很大程度上秉承了尊重事实真相的宗旨,并赋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正如前面所分析的那样,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允许法官单方面地会见辩护律师,了解辩护律师的口头或者书面意见;最高法院法官原则上要提讯在押被告人,了解被告人的辩解情况;遇有需要查证核实证据的,最高法院法官可以自行前往案件发生地询问证人、勘察现场、核实证据,并据此肯定或者否决某一案件事实……这些程序设计都显示出最高法院将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视为死刑复核程序的首要价值目标,甚至为此不惜牺牲正当的法律程序和司法的公信力。正是在发现事实真相的目标下,最高法院赋予法官在调查核实证据方面的随机处断权,并大范围地采用法庭之外的审查方式。


  

  中国法院坚持实体真实探知主义的裁判理念,可以从历史上寻找到其理论的源头。从历史上看,无论是皋陶治狱,还是带有传奇色彩的狄仁杰、包拯断案故事,都显示出法官要查明真相、辨明是非,甚至不惜采取一些特殊的调查手段。如果说现代司法制度强调法官的使命是“裁断而不是发现”的话,那么,中国古代法官的职责则是“裁断的同时还要发现”。在一种行政兼理司法的体制下,司法官员集中了侦查、起诉、裁判、执行等诸项权力于一身,并将整个司法裁判活动的重心置于调查和收集证据方面。其实,法官无论是深入民间探访案情,还是在大堂之上“两造具备,视听五辞”,或者责令对人犯严刑捶楚,都不是单纯地进行现代意义上的裁判活动,而是要“发现”新的证据和事实,甚至要“发现”新的罪行。可以说,通过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或者发现新的犯罪行为来进行裁判,成为中国人实现司法正义的传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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