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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政策对反垄断法实施的影响

  

  用强制手段实现赶超目标的产业政策对反垄断法实施产生的影响更为复杂。最极端的例子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业政策。在国家垄断一切经济事务的前提下,市场机制受到排斥,也就不会产生以纠正市场失灵为目标的反垄断法。因此,只有到了经济转型时期,苏联和前东欧地区才将反垄断立法提上议事日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推行强制性产业政策的效用要作具体分析。如果是以行政命令的方式限制市场准入,则会压缩市场空间和市场机制的作用范围,在没有有效管制制度的情况下,还会产生高额的寻租成本。针对外商投资,我国《外商投资指导目录》将外商投资领域分为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四类,并可能在股权比例、地域范围、业务范围等方面作进一步的限制;针对民营企业,在基础设施产业、新型服务业、大型制造业等领域都有不同程度的限制民营经济投资的规定。这些市场准入方面的限制措施,有考虑经济安全的因素,有考虑自然垄断的因素,也有考虑保护国有企业的因素,对其合理性要作具体的分析、评价。但总体而言,这些措施显然限制了市场机制的作用范围与作用深度。在市场运行中,我国政府对不同类型的企业也有很多限制措施。例如,在融资方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关于重点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上市的通知》等文件中,明确限制了非国有企业通过资本市场融资的可能。运用强制性手段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实施差别待遇的做法与反垄断法的自由竞争等理念相背离,在缺乏法律、行政法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实施该类行为可能直接违反反垄断法,如地区封锁、指定交易等行为已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 所规制。与产业结构等政策相比,在产业组织领域运用强制性措施对反垄断法的影响更大一些,因为产业组织政策中的价格管制、以行政力量推动产业重组等措施在实质上限制甚至排除了反垄断法的适用。日本20世纪60年代的《特定产业振兴临时措施法》因为试图在汽车等行业推进合并、合理化联合等共同行动而被在野党批评为会使《禁止垄断法》名存实亡的“恶法”。[9]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强制性手段本身也有可取之处,对自然垄断行业的价格管制、经济转型国家对国有企业进行的经营体制改革等都是必不可少的。其他的强制性产业政策措施也可能具有减少时间成本、摩擦成本或调动更多的社会资源等优势。


  

  在现实生活中,以上不同类型的产业政策可能混为一体,从而增加了考察其对反垄断法实施影响的难度。例如,在限制市场准入的同时实行诱导性产业政策的时候,政府的优惠措施可能就转化为少数企业的“经济特权”,从而必然鼓励这些企业将滥用优势地位的可能转化为现实。


  

  四、我国产业政策的选择及其与反垄断法实施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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