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件二:护线员的行为是在执行管道企业法人护线职务行为。
首先,护线员应为一定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作为”即护线员以积极地身体活动实施法规、规章以及内部规定所要求其实施的行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消极的不实施法规、规章和内部规定所要求不能实施的行为。“当为而不为”亦或“不当为而为之”都会被认为失职或犯罪而承担企业和国家的否定性评价。
其次,护线员执行职务在这里应作广义解释,是指凡行为外观足以认其为执行职务的行为,包括职务之执行有密切关系的行为,同时护线员的职务行为通常应以事实行为为限,最常见的如在护线员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遭到不法侵害的时候护线员的正当防卫行为。因为职务行为的性质,在管道企业在没有授权护线员在保护管道时拥有最某些事项的意思自治的情况下,当然就不存在法律行为。
要件三:“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时间、地域范围内实施的行为通常都认定为职务行为”。[2]
这也是我们通常说的“时间空间要件”,详言之,管道企业的护线员在执行职务时的时间与空间在外观上应有被外人察知、理解为职务行为的可能,这也是护线员执行职务性要件的延伸,如果一个护线员在没有管道的地方为一定行为仍声称自己在执行护线员职责,显然是一种权利的滥用。由于护线员的职务性质,只要护线员在管道设施范围内、身着制服即可认为其有执行职务行为的外观。管道设施的范围我国行政法规以及相关实施办法做了明确规定,此范围之内而为的行为,均可推定为有被外人察知、理解其执行职务行为的可能性。
3、管道企业护线员设立的强制性
管道企业护线员作为管道企业中的一种职工岗位,管道企业对岗位的设立、变更和取消应当拥有自主权,根据《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
十四条“ 管道企业可以根据需要配置专职护线员或者聘任兼职护线员”的规定,我国立法也对这种自主权做出了肯定。但有由于管道安全法益关乎国计民生,我国的山东省最新颁布的政府规章对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在实施上作了缩限处理,规定管道企业应当设立护线员。[3]
二、管道企业护线员的权利
管道企业的护线员拥有广泛的权利,其不但拥有所有公民都保有的
宪法权利,而且还拥有基于护线员的特殊身份享有的,法规、规章特殊保护的权利。限于本文的写作目的,笔者仅对护线员基于特殊身份拥有的权利进行检讨。
1、护线员的法定履行职务的权利
私企业法人职工履行法人职务受到妨害,在通常情况下,只是构成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侵权,只有在超过国家可以容忍的程度,才构成其他更为严苛的责任。而且我国刑法和行政法并未将妨害企业法人职工履行职务的行为定位为犯罪亦或进行行政处罚、强制。管道企业属于私企业法人,但我国法规和规章基于石油、天然气管道属于重大财产以及一旦损害会损害公共安全的属性,对石油、天然气管道以及相关的管道保护行为实行特殊法律保护,将本来属于民事侵权范围的对管道企业护线员执行职务的妨害行为界定为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政违法行为而对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根据《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
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挠、妨碍管道企业正常巡查、维护、抢修管道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