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宪法》第
126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任何个人的干涉,这是
宪法上的独立审判权条款。
(2)《
宪法》第
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这是
宪法上的司法服从条款。
(3)《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2条规定,人民法院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构成。其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等。
这里涉及我国法院系统的若干重要问题。首先是司法独立的问题。我们法院系统地独立是非常有限的,只是相对于行政机关和社会的独立,而“人民法院必须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法院必须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19]甚至,按照我国的制度设计,人民法院还必须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其次是没有独立的公法法院,这既包括没有独立的行政法院,也包括没有独立的
宪法法院。原因何在?这不同于英美普通法系,因为它们的普通法院一元性的基本原因是不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由普通法院统一管辖公、私法案件,但它们的政治体制仍是分权结构;我们的普通法院一元性在由于我们在法律传统或主要是政治传统上不承认分权学说及其制度涉及,不强调对于权力机关的制衡,而强调先进政党的统一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的统一主权。在我们的政治系统内,法院系统并非作为政治法律结构的制衡力量,而仅仅是作为解决具体纠纷的力量,甚至最初只是作为革命专政的工具。因此在我们国家,甚至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审查都是一个禁区[20]。
(三)小结:差异的可能原因
普通法系国家,尤其是英国和美国,公法案件一般是由普通法院受理,并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普通法系国家没有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这是与民法法系国家的一个重要的区别。要推究其中的原因,可能还必须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角度来思考。因为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一般不承认公、私法的划分,并且认为政府与公民的关系等同于私人之间的平等关系,因此这些国家的法律观念不支持在普通法院之外再设一个行政法院。在这些国家有人提议过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但是一直没有被采纳。相比之下,不过是法国还是德国都分享了罗马法对于公法与私法的基本分类,这一基本的法律分类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的法学家乌尔比安。但是古罗马时代私法远远发达于公法,即使有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也还不能够在司法体制上产生独立的行政法院。只有得到近现代民族国家普遍建立以后,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开始理性化和法律化之后,社会才产生了对于独立的行政法院的制度性需求。于是作为一种必要的制度供给,先是在法国,然后是在民法法系的其他国家产生了独立的行政法院。
同时,通过比较法的视角我们还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虽然中国法律体系带有民法法系的重要特征,却并没有发展出以公法法院(包括行政法院和
宪法法院)和普通法院的区分为基础的多元性法院系统结构模式,而是与普通法系的普通法院一元性结构模式相似;但这种相似又基于不同的原因,在普通法系是由于不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而在中国(包括已经解体的前苏联)则是由于不承认分权与制衡的学说及制度设计,强调先进政党的领导和主权的整体性、统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