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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法系法院系统多元性的法律史考察、比较及其启示

  
  对于宪法案件的管辖权则主要建立在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所确立的违宪审查权基础上。美国宪法与行政法的发展并没有能够推动建立一个区别于普通法院的、独立的公法法院。在本文的议题范围内,笔者关心的是美国作为行政法院制度替代的行政程序中的审判型听证程序。对于这个问题的意识源于笔者对美国行政审判体制中一个有趣的现象的注意:联邦层面进行司法审查最主要的法院是上诉法院。在美国联邦法院的体系中,本来应该由地区法院进行一审,对地区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才可以向联邦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但是一切重要的行政决定,都由法律规定直接由上诉法院审查。这里的审查当然是指法定的审查,问题在于为何法律跳过地区法院,直接将案件交由上诉法院审查?王名扬先生认为有下列原因:一是行政机关的正式听证程序事实上已经代替地区法院的审理工作,没有必要再由地区法院审理,没有经过听证的案件,上诉法院在审查过程中或者发回行政机关补充听证,或者移送地方法院审查;二是重要的行政决定当事人在向法院申诉前,大都已经穷尽行政救济程序,经过了行政法官的审理,行政法官的裁决可以作为上诉法院法官的判决参考或基础;三是地区法院审理的优点主要是便利当事人诉讼,但是对于重要的行政决定来说,这一便利利益并不重要。[17]

  
  我觉得这种审级安排,主要是基于效率的考虑,同时与《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有着内在的联系,因为该法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要不利影响时,必须提供正式的听证程序。美国行政机关依正式听证程序裁决行政争议时,实质上是一个行政法庭。于是,正式的听证程序以及专职的行政法官便在功能上起到了对于原作为一审的联邦地区法院的一种替代。这也是行政国家出现以后由行政机关行使“委任司法权”的一个逻辑结果。如果经过了行政机关正式的听证程序作出了行政决定,仍然按照地区法院进行初审管辖的一般安排,则将造成司法的不经济。

  
  我们看到,尽管美国没有发展出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但是其通过在行政程序中渗透和强调具有司法性质的审判型听证程序,并且与普通法院行政审判上的法院管辖安排相配合,在功能而非规范上起到了行政法院的作用。

  
  但是,总结美国法院系统的基本特点,仍然与英国接近而不是与民法法系的法国、德国接近。美国作为普通法系的重要一员,其在制度上有许多不同于英国的创新(特别是其制定了成文宪法和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但是在法院系统的基本结构模式上仍然是普通法院一元化系统。这是值得注意的现象。

  
  (二)当代中国法院系统的考察与比较

  
  考察当代中国的法院系统,基本的历史起点是1949年新中国的建立。由于革命的影响,废除“六法全书”及国家制度建设上大规模模仿苏联,这种历史遭遇对于今天中国的法律体系,以及法院系统有深刻的影响。由于苏联的法律体系是在批判继承民法法系特别是德国支系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此带有民法法系的重要特征。但是由于政治体制的根本不同,苏联不承认分权学说及其制度设计,而强调人民主权的整体,强调国家权力的最高性和不可分割性。这种思想传统或者说主权传统可以远溯自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18]。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对于马克思的国家理论有重要的影响。而这一思想传统及其制度逻辑也当然的影响到新中国的法制建设。因此,我们国家的法律体系虽然以苏联法制为中介而同样带有民法法系的重要特征,但是由于对分权与制衡学说的排斥而使得法院系统单一化,并服从于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在明晰了我国法制现代化的一个基本路径之后,我们来考察中的法院系统便具备了一个可理解的背景。我国法院系统的设置及其权限主要规定在下列几个法律条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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