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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法系法院系统多元性的法律史考察、比较及其启示

  
  在德国的公法法院系统中还包括行政法院,基本的特点及与法国行政法院的区别已在上面的德国法院体制的基本特点中作了交代,不再赘述。

  
  至于德国的普通法院,这是德国国家司法系统中规模最大的一个分支。联邦最高法院与各州普通法院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各州普通法院与之同属德国普通法院系统。根据德国《法院组织法》的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对于民事、刑事案件享有终审管辖权。德国普通法院分为联邦法院、州高等法院、州中等法院和区法院四级。在普通法院内部的审判庭设置上,区法院设立民事庭、刑事庭和商事庭,州中等法院、州高等法院和联邦法院不设商事庭,只有民事庭和刑事庭。德国法属于民法法系的德国分支,私法在历史上远较公法发达,因此德国普通法院在德国的历史及现实生活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对于德国法治精神的塑造有独特的历史贡献。

  
  (三)小结

  
  以上考察了民法法系主要国家法国与德国的法院系统,重点介绍了法国的行政法院和德国的宪法法院。尽管法国与德国在欧洲文化内部,其文化传统、民族精神、思维偏好、历史过程都存在很大的差异,但是由于共同继受罗马法,在法律体系上的接近程度远超过差异程度。上述制度考察的一个基本结论是: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民法法系的政治法律结构中,法院系统具有多元性的基本特征,即都是以公法法院(包括宪法法院和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的区分为基础。这种法院系统多元性的背后可能存在着复杂多样的历史与文化原因,但是笔者在此主要选择比较法的角度,通过与普通法系及带有大陆法系特征的中国的比较,试图探寻其背后的可能但肯定不完全的原因。

  
  三、比较法的视野:普通法系与中国

  
  与普通法系的比较是比较法课题操作中一个经常选择的对象,其道理是无需多言的。中国法,更确切的讲是中国现代法,其法律现代化的路径及过程相对复杂,但由于其在大体上仍然属于大陆法系,因此仍然具有一定的可比性。同时,将中国法纳入本议题的比较之中,其主要目的还是对中国问题保持一种必要的关注,特别是中国的司法改革可能需要比较法角度更多的研究和揭示。普通法系的考察主要选择美国。

  
  (一)普通法系法院系统的考察与比较:以美国为主

  
  普通法系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但是因为英国实行的是君主立宪制,其其基本的主权结构是“国王在议会中”,奉行议会主权[13]。同时。戴雪的严格法治主义、否认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坚决态度以及对于法国行政法院制度的激烈批评[14],也大致表明了普通法系传统上对于公法法院的一般态度。因此在英国只有普通法院,而既不存在行政法院,也不存在宪法法院。这明显有别于民法法系以公法法院与普通法院的区分为基础的法院系统多元性。笔者着意考察的并不是英国而是美国,尽管英国已经提供了普通法系在法院系统上的一般特点。选择的基点在于美国属于民主共和制,其法院制度在发展上相对成熟和完备。下面是关于美国个案的研究。

  
  美国法院的设置基础在于美国宪法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力被赋予一个最高法院,以及随时由国会建立的下级法院。”由于受到英国普通法的影响,美国在建国之初并没有设置专门的公法法院,即使通过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15]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以后,美国也没有设置专门的宪法法院,而只是通过原来的普通法院进行结合个案的附带式违宪审查。美国的法院系统区分联邦和州两级,彼此之间互不隶属,这与前面介绍的德国联邦与州法院之间的关系不同。其中,联邦法院系统又分为联邦地区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巡回区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美国联邦的普通法院系统同时管辖和审查民事、刑事、行政和宪法案件。早在1803年马歇尔大法官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之前,美国普通法院就基于四种途径获得对于行政案件的管辖权。在美国的司法体制下,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基于其权力来源不同,可以区分为四种:法定的审查、非法定的审查、执行诉讼中的司法审查以及宪法权利的司法审查。其中法定的审查指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某项活动直接规定的审查,一般在特定机关组织法中规定或者在同一部法律中规定对多个行政机关行为的司法审查。这一审查是联邦法院系统进行司法审查的主要诉讼形式。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英国法传统在州层面得到了较多的保留,但是在新创建的联邦层面影响并不大,联邦层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主要依成文法律的规定进行。非法定的审查是指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司法审查。该种审查的法律依据在于美国法典第28编规定的法院的一般管辖权以及普通法与衡平法的传统。第三种司法审查的权力来源于执行诉讼,这是一种间接的审查,即在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之义务亦不提起行政诉讼时,行政机关提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得以在执行诉讼中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与我国的行政案件非诉申请强制执行类似。第四类是宪法权利的司法审查,《行政程序法》规定国会法律可以排除司法审查,但最高法院在解释上一直认定国会法律的排除效力不及于宪法权利。在联邦层面,法定审查的比例明显高于非法定审查;但是在州层面,由于英国法传统的牢固根基,非法定审查的比例高于法定的审查。[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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