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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法系法院系统多元性的法律史考察、比较及其启示

  
  普通法院的设置体例为:最高法院在最上层,中间包括上诉法院、国家安全法院和重罪(巡回)法院三个机构,最下面是基层及专业法院,包括轻罪法院、违警法院、大审法院、小审法院、社会保障法院、劳资法院、商事法院和农事租赁法院。

  
  (二)德国法院系统的考察:以宪法法院为主

  
  德国也是民法法系最重要的国家之一。德国的法院系统相对于法国具有更加系统而复杂的结构,这种现象出现的部分原因在于德国是联邦制国家,同时德国设置了独立的宪法法院。独立的宪法法院是德国公法法院系统,同时也是德国现代宪政制度最大的特色。[⑧]这里有必要对德国法院的体制特点作一个简单的介绍:德国法院体制的主要特点为:(1)是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属于同一系统(宪法法院除外)。德国虽然是联邦制国家,但是在司法体制上采取单一化的设计,除宪法法院外,州法院都不享有司法上的终审权,州法院只是作为联邦法院的下级法院。这与同样作为联邦制国家的美国有很大的区别,美国采取的是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二元系统;(2)行政法院制度上与法国有很大的差异。德国行政法院不是受理全部行政案件的唯一法院,它只被称为“普通行政法院”。此外还存在专门行政法院,如社会法领域的行政案件由社会法院受理,财税行政案件由财政法院受理。实际上德国的行政法院系统由普通行政法院和专门行政法院两大分支系统构成;(3)司法审级多样化。德国六大类主要法院组织,其内部结构、外部体制均不相同。宪法法院在联邦和各州分别设置,互不隶属,采一审终审制。行政法院采三级两审终审制。普通法院实行三级三审终审制。[⑨]

  
  根据德国《基本法》的规定,德国的公法法院(宪法法院和行政法院)自成独立的系统,与普通法院平行,这与法国法院系统在结构上具有相似性,即都以公法法院与普通法院的基本区分为基础。下面就对德国公法法院中最具特色的宪法法院作一个考察。

  
  德国的基本政治法律结构也属于三权分立的结构,关于司法分支,其《基本法》第92条明确规定:“司法权力应被授予法官;它应由联邦宪法法院、本《基本法》规定的联邦法院、及各州法院所行使。”这是德国宪法法院的宪法基础。适应联邦制的基本国家结构形式,每个州也都设有自己的宪法法院,用于处理涉及本州事务的宪政审查。我们这里关注的主要是联邦最高法院。

  
  关于联邦最高法院的组成,基本法只提供了一个概括的框架。《基本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联邦宪法法院应由联邦法官和其他成员组成。联邦宪法法院的一半成员应由联邦众议院选举,另一半由参议院选举。他们不得是联邦众议院、参议院、联邦内阁成员,或任何相应的各州政府机构成员。”这就保证了联邦最高法院的独立性。1951年的《联邦宪法法院组织法》提供了一个关于联邦宪法法院的更加详细的组织规定。联邦宪政法院实行双庭制模式:第一庭(FirstSenate)专门处理政治中的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听取涉及个人权利的宪政申诉及其他法院提交的具体宪政争议;第二庭(SecondSenate)则专门从事宪法审查(ConstitutionalReview),以决定宪法政治机构之间的争议以及抽象法律审查。第一庭是结合个案(来源上又分两种:个人诉愿和法院提请)的附带式审查,具有司法属性。第二庭的基本工作是解决公权力争议和抽象法律的审查,不必急于具体案件。这两种类型的审查都由法律明确授权,因而不会出现如美国一样对于违宪审查的巨大争议。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实践来看,有统计显示从1951年正式组建联邦宪法法院到1987年,该院共收到7万多件起诉,其中95%以上是宪政申诉。同时,民意测验的结果表明,宪政法院获得近3/4的民众信任,高于联邦政府中任何其他分支。[⑩]“宪政法院的公共威望,使得其存在本身即可能震慑联邦议会,甚至阻碍立法的自由活动。”[11]这也正是当初《基本法》制定者们的一个主要目的所在,即对于议会形成重要的制约力量,阻止议会通过剥夺少数人权利的法律,而这正是希特勒时代所发生的事情。德国宪法法院的成功之处在于提供个人获得宪法上申诉的权利,而且其宪法申诉程序也很方便。通常宪法法院有能力也有权力“给一个说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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