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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理论出发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笔者认为在对各种犯罪进行区分比较时,应首先明确地找到其客体,然后以客体为中心,对其他构成要件进行解释,解释不能超出客体所代表的法益的范围。如果客体相同,则可以直接去比较其他方面;如果客体不同,则应以客体为指导来对其他各个要件进行区分,也就是客体的区分是本源,对其他方面的区分应当在客体这里找到依据。

  
  三、对盗窃罪和侵占罪进行本源上的区分

  
  因为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所以我们先讨论一下盗窃罪和侵占罪的犯罪客体。

  
  一般认为盗窃罪和侵占罪的客体都是财产所有权,但这样笼统的表述已经受到越来越多人的责难,所以应当对它们进行更为细致的了解。

  
  对于盗窃罪的客体,笔者赞同“新占有说”中的观点,认为其客体是财物的他人占有(同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9]。占有是对物的事实上的持有支配,它首先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但占有是产生权利的基础。

  
  对于侵占罪的客体,笔者认为也不可以笼统地说是财物的所有权,因为所有权有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我国大陆的民法理论多称之为所有权的内容或内容的一个方面……也可以认为各项权能是所有权包含的具体内容或所有权内容的有机组成部分[10]。而从规定侵占罪的条文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其对象是代为保管物、遗忘物、和埋藏物。“代为保管物”的所有人当然失去对物的占有; “对遗忘物”的一些方面虽然存在较大的争议,但是有一点是没有争议的,即原物的所有人失去了对物的占有;至于“埋藏物”,必须区分盗窃罪的埋藏物与侵占罪的埋藏物,标准有两个:一为所有人明确;二为所有人没实际有能力控制该物[11]。由此可见侵占罪所指的埋藏物并非一般日常生活中所说的埋藏物,只有所有人丧失占有的埋藏物才是侵占罪。所以笔者认为侵占罪的客体并非完整的所有权,而是不具有占有权能的所有权。

  
  下面笔者以盗窃罪与侵占罪客体不同为指导,对两种犯罪构成的其他方面进行比较:

  
  (一)客观方面

  
  1、危害行为。由于侵占罪的客体是不具有占有权能的所有权,所以其危害行为应当是侵害已合法占有的财物的所有权的行为,侵占行为是以合法占有为前提的非法占有。

  
  (1)这里合法占有的认定原则上应以具有持有、支配的意识为要件。人对物的持有并非仅仅是一种客观状态,而应当包含人的意识活动。例如,张某在乘坐出租车时发现座位上有一个钱包,其明知是他人失落的,却偷偷地放入自己的口袋中,有的人认为此钱包为车主所持有、占有,然而车主却未对钱包形成持有支配的意识,因为如果车主发现一位乘客遗忘的钱包,一般都会从后座上拿起,至少置于自己能目击控制的地方,所以此钱包并非为车主所控制、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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