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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理论出发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为什么会产生如此的分歧呢?是因为财物的占有、持有关系并不是任何情况下都能够清楚、容易得加以认定的。持有关系的种类可以根据持有人的数量分为单独持有关系和复合持有关系。无论是单独持有关系还是复合持有关系都有认定上的难点:(1)单独持有关系中封缄物的持有关系的认定,例如将财物放进箱子后上锁,箱子里的财物就是封缄物。委托人将封缄物交由受托人保管,受托人对封缄物是否是持有?[3](2)复合持有关系是指两人以上对他人的财物的实际控制,可以分为主从持有关系(例如,家庭雇佣保姆、私人作坊雇工、雇用他人为自己出事托运服务等关系),平等持有关系(包括对同一物的各自独立持有,例如,甲将仓库的钥匙交给乙、丙各一把,乙、丙两人都能将仓库的门打开;对同一物的共同持有,例如,上案例中乙、丙两人将钥匙合在一起才能将仓库)。对于复合持有关系持有人中只有一个犯罪的,这时持有关系的认定也是十分困难的。

  
  (二)从非法占有目的与持有财物的时间先后关系来区分

  
  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前者在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之前就已经在客观上控制了他人的财物,而后者则是在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以后,通过秘密窃取行为取得对他人财物的控制[4]。这一个区分方法给人豁然开朗的感觉,对有些从占有和控制角度难以解决的案件能够轻松地加以断定。例如,甲从居民楼下经过,看到楼下自行车车篓内放着一个包,于是将包拿走,包内有现金和手机。包的主人打手机让甲归还,甲拒不归还。对于这个案件,很多人就乙在楼上,他是否对包失去控制而展开争论,另外本案中还有甲拒绝归还这一行为,所以使得更难定性。但是如果从非法占有目的与持有财物的时间顺序来区分,这个案件的定性就显得十分容易了。

  
  但是并非这种观点就没有不足了,相反,由于它侧重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而主观方面本来就是难以准确加以把握和认定的,所以它的缺点显而易见。如前述案例中三轮车工人刘某可能在到张某家后在把冰箱搬上车前这段时间里便产生了非法占有之目的,但他计划在路上人迹较少之处采取诸如暴力等方法取得冰箱,只不过张某进店问价格给他创造了机会而已,现实中不乏这样的例子,这时刘某非法占有之目的便产生于对财物实际控制之前。也许有人对此持相反的观点,但他们同样与前一种推论一样难以说出让人信服的理由来支持自己的见解,也只是推论而已。

  
  二、上述观点在现实操作中遇到困难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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