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这是非常罕见的事例。一般行政协调的具体内容对外部保持黑匣子状态。有关公用事业竞争法的案件,竞争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之间以何途径、交换了什么性质和内容的信息或意见,通常是完全不公开的。在不同的领域,例如包括JAL/JAS事业合并事件(企业结合规制)中的一部分问题解消措施在内,在国土交通省的促进竞争的强化措施的协调过程中,究竟以什么为条件,从什么观点进行了什么样的评价、考虑、协调,从公正交易委员会发布的报道中完全不清楚。不论是行业监管机构还是竞争执法机构,对于这样的行政协调应该如何提高行政的责任和义务是一个重要课题。关于金融服务领域,除了与上述适用除外制度有关的同意、通知的情况以外,至少没有做过正式的行政协调。另外,行政协调的对象不一定限于上述内容。
四.总结
本文通过考察和分析了反垄断法与规制行业;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这三个关系,论述了如何协调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的关系,得出了以下三个结论。
第一,明确了我国反垄断法对公用行业等的保护并非反垄断法的豁免或适用除外,国家经营的经济事业也是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对象范围。
第二,应确立相对行业监管法的反垄断法的基本法地位,即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不是简单的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唯其如此,才能真正体现反垄断法是经济宪法这一基本理念,才能符合反垄断法的基本精神。
对于具体如何协调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的关系,笔者认为,通过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和行业监管机构之间共同制定规章或指南不失为良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