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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的协调关系

  

  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的关系,实质上也是反垄断政策或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之间的关系。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之间的关系问题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当前世界各国的共识是: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发生冲突时,应该是竞争政策优先。但是日本的历史经验也告诉我们,作为一个后发国家,在经济发展的一段时期内,产业政策优先竞争政策亦是发展经济的权宜之计。当然,我国地域广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均衡,产业规模和产业结构相差较大。要全面实施竞争政策优先产业政策,可能不现实,但是我们也不能一概而论地坚持产业政策优先竞争政策。笔者认为,在处于转型期的中国处理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的时候,一定要针对不同的行业、不同的地区作出不同的选择,而不能一概而论。[4]


  

  从立法角度,可以参考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46条规定:事业关于竞争之行为,另有其他法律规定者,与不抵触本法立法意旨之范围内,优先适用该其他法律之规定。其规定不是简单的特别法优先一般法之原则,而有一个该特别法不得违反《公平交易法》的立法宗旨。实质上将反垄断法确立为市场经济基本法,而不是普通的一般法。唯其如此,才能真正体现反垄断法是经济宪法这一基本理念,才能符合反垄断法的基本精神。[5]


  

  从日本的经验来看,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两者关系的历史演变过程中,有两点值得注意。首先,日本自1947年制定反垄断法以来,行业监管法明示或暗示[6]地排除了反垄断法的适用。直到最近几年,才进行了或整理或废除的制度改革。第二,随着竞争政策在日本的经济运行中重要性的增强,逐渐从行业监管法优先适用反垄断法的理念,向在优先适用反垄断法的同时对行业监管法和反垄断法进行协调的理念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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