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笔者以为可借鉴台湾地区法律制度中的“期间复原”的办法等予以解决。
我国台湾地区的《诉愿法》(相当于大陆地区的《
行政复议法》)第
十五条规定:“诉愿人因天灾或其他不应归责于己之事由,至迟误前条之诉愿期间者,于其原因消灭后十日内,得以书面叙明理由向受理诉愿机关申请回复原状。”台湾地区的《
行政诉讼法》第
九十一条规定:“因天灾或其他不应归责于己之事由,致迟误不变期间者,于其原因消灭后一个月内,如该不变期间少于一个月者,于相等之日数内,得声请回复原状。”即由于不可抗力或非当事人自已的原因耽误法定期间的,可以申请复原被耽误的法定期间。
大陆地区亦有类似规定,如《
行政复议法》第
九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该规定源自原《
行政复议条例》第
二十九条第二款,该条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决定。”据此,有的学者认为“(《
行政复议法》)该条的规定使复议期限延长由原来的行政机关批准延长改为法定延长,即只要出现法定延长事由,无需行政机关批准,申请期限就可自行延长。”[14]笔者认为将该条款的规定称为法定延长的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原《
行政复议条例》第
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照抄《
行政诉讼法》第
四十条的规定,确实是有关期限延长的规定。但经修改后,《
行政复议法》第
九条第二款就不再是单纯的期限延长,而是具有中止的基本特征了,或者说是中止的一种特殊情况,即障碍影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之日在期间终结日之前,而障碍消除之日在期间终结日之后。按中止的理论,障碍消除之日是在期间终结日之前还是在期间终结日之后,并不影响期间的中止,期间自障碍影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之日即中止。由此可见,《
行政复议法》第
九条第二款虽然脱胎于期限延长的规定,但其计算方式却具有期限中止的特征。立法机关编写的条文释义在解释该条款时,亦同时使用了“延长”及“中止”两术语[15],故将该条款称法定延长或期限中止都是不妥当的。
其次,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其对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9号)中,明确同意了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的“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的观点[16]。在这里,国务院法制办的观点是扣除而非延长,即对于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期间应予补足而非对期间的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