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这里产生了两个问题:一是何为特殊情况?二是申请时限可以延长多长时间?由于《
工伤保险条例》及《
工伤认定办法》对此均未作出规定,故在实践中各地做法并不统一。首先是对特殊情况的确定,大多数地方未作明确规定,只有少数地方作了规定。如《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按《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时限进行申报的,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其次是对延长期限的确定则是五花八门,各不相同。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延长时限不得超过15日”。《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O日”。《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据此可以看出,由于特殊情况及延长时间的不确定性影响了法的统一性,同时过长的延长期也有违立法本意,因为“对用人单位的申报时限要求较短,主要是为了加强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管,便于有关证据的搜集与分析,尽快查明事情的真相,及时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13]故此,对《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期间延长制度必须进行修改。《征求意见稿》第七项中删除了用人单位申请期限的延长制度是正确的。
还需要说明的是,现有的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期限比《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所规定十五日(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期限已大大延长,其注意了与民事诉讼中人身损害赔偿时效为一年规定的衔接。故从操作层面讲,再对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期限规定期限中止或期限延长确无必要,过长的期限制度不仅不利于行政机关准确认定工伤,同时也不利于保护职工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是不变期间,根本不存在中断的问题;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也不存在中止或延长的问题。
三、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期限制度的完善
《征求意见稿》第七项对工伤认定期限制度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制度是否就完善了呢?回答是否定的。为说明这一问题,现举一例:某职工于某年4月1日受到事故伤害后未申请工伤认定,其在次年3月3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受到诉状后,经审查认为应按《
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遂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二条的规定,于4月3日告知该职工应按《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职工即于当日向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工伤认定。此时行政机关应否受理呢?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及《征求意见稿》的规定,该职工的申请已超过了一年的期限,应不予受理。但对此种情况不予受理显然不合情理,而受理却又无法律依据。这就说明《
工伤保险条例》及《征求意见稿》在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期限制度上尚不完善,有进一步修改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