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作为《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同一立法机构制定的《
工伤认定办法》不使用“期限”一词,却使用“时效”一词,就令人费解了。笔者以为,《
工伤认定办法》中关于“时效”的表述为立法纰漏,应予修改。考虑到《征求意见稿》未提及该问题,故可由相关部门在修改《
工伤认定办法》时予以修改。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就算工伤认定申请期间是时效期间,则《
工伤认定办法》中的“受理时效”一词也不如“申请时效”一词更为准确。这一问题亦为地方立法者所注意,如江苏省政府于2005年2月3日颁布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这一规定显然注意到了《
工伤认定办法》中“受理时效”一词的不当,但却只注意到纠正“受理”不当,而未注意到纠正“时效”不当,不能不令人叹惜。
3、中止与延长
中止,俗称“暂停”,是指因出现某种原因而暂时停止的情形。中止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期间的中止,如时效中止、期限中止;另一种是行为的中止,如诉讼中止、复议中止、仲裁中止、犯罪中止。
期间中止是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致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时,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把阻碍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的这段时间不计算在期间内,而暂停期间的进行,自障碍消除之日起,期间继续计算的制度。
行为中止是指因法定原因或当事人自已的原因,暂停行为的实施。行为的中止有可能引起期间计算的变化,如复议中止、诉讼中止后,相应的期间予以扣除,不计算在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办案期限内。
虽然期间中止与行为中止都涉及到期间扣除问题,但两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前者的期间扣除是一种独立制度,即只要出现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时,相关期间即自行扣除;后者的期间扣除是一种从属制度,只有当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依法决定中止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时,相关期间才予以扣除。
据此,《征求意见稿》第九项中使用“时限中止”一词是不当的。《征求意见稿》第九项建议在《
工伤保险条例》第
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在这里,若工伤认定结论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则应当中止的是工伤认定行为,而非简单的期间中止。即《征求意见稿》混淆了行为中止与期间中止的区别,故该条款应修改为:“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而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工伤认定中止。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同时,由于行政行为的中止必然会引起期间扣除,故无必要再规定期间中止。退一步讲,就处要规定期间中止,也应使用“期限中止”一词,而非使用“时限中止”一词。
期间的延长是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致使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法行使请求权时,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相应的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决定。期间延长包括时效延长及期限延长。
期间延长与中止的共同点是出现了障碍,致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不同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延长发生在期间届满之后,而中止发生在期间届满之前;二是延长需经批准,而中止无须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