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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辨析

  
  所谓“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时间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时效”与“期限”是两个既关联又不同的两个概念,其主要区别之一是起算点的确定:时效期间一般自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之日起计算,若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则一般不开始计算时效期间,当出现法定事由时还可重新确定起算点;而期限则一般自权利成立之日时起算,至于权利人能否行使其权利,一般并不影响期间的计算[7]。或者说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根据能够行使请求权之日及法定事由确定的,而期限的起算点则只能按权利成立之日来确定。所以在时效期间为可变期间,开始计算后,可发生中断等情形;而期限则为不变期间,期间开始后不发生中断的情形。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的“时效”制度源自1979年颁布的《刑法》,当时对“时效”一词与“期限”一词并无严格的区分。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对时效制度进行了完善,形成了“追诉时效”及“诉讼时效”两种体系,并建立了时效中断、时效中止、时效延长等制度。1990年施行的《行政诉讼法》及200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构建了行政诉讼时效体系,建立了时效中止及时效延长制度,但并未明确建立时效中断机制,或者说行政诉讼时效是否适用及如何适用时效中断的规定是不明确的[8]。由此可见,“时效”一词的涵义是较为复杂的,在三大诉讼法中有着质的不同。也许是立法者注意到了这一点,在行政法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立法过程中,基本上是都只使用“期限”一词,很少使用“时效”一词[9]。当时作为《行政诉讼法》的配套制度《行政复议条例》只是明确了申请期限及期限的延长制度,也未引进中断制度。就是说,对于行政法的期限制度而言,除非有明确规定,否则是不存在中断机制的。这里需要说明的是,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虽属行政法的范畴,但其是对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居间裁判的法律,具有诉讼法的某些特征,故该法第二十七条使用了“仲裁时效”一词,并确立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中断及中止制度[10]。

  
  据此,中断是时效期间的特有制度,并不适用于期限制度。所以对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制度而言,不存在适用中断机制的问题。

  
  因此《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使用了“申请期限”一词是准确的。当然在执行过程中,基于人们对时效及期限的认识不同,存在一些争议也是正常的。如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其《对渭南市劳动局关于工伤认定问题的请示的复函》(陕劳社办函字〔2000〕74号)认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规定’不算时效,操作中可以灵活掌握处理。待国家《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后,以《条例》为准执行。”[11]而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关于处理工伤认定时效问题的复函》(鄂劳社函〔2001〕164号)却认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10条第2款就是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规定”[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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