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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辨析

  
  从实际运用来看,“期限”更多的是作为法律用语出现在各种法律条款中,而“时限”更多的是作为非法律用语出现在各种公文中。但“时限”一词有时也出现在法律条款中,这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为了特出期间是以小时计算的情形。如公安部于2004年7月12日颁布的《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继续盘问的时限一般为十二小时;对在十二小时以内确实难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且在二十四小时以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限自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被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至被盘问人可以自由离开公安机关之时或者被决定刑事拘留、逮捕、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而移交有关监管场所执行之时止,包括呈报和审批继续盘问、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处理决定的时间。”应该说,在这里用“时限”一词比用“期限”一词更为精确。二是将“时限”混同“期限”使用。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部分的标题为“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而具体条款中却无一例外的使用了“举证期限”一词。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4日颁布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部分所使用的标题为“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其条款中也始终使用了“期限”一词,并未使用“时限”一词。这说明在最高法院内部对于“时限”一词的理解是有不同意见的。

  
  由于对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间不存在以小时计算的问题,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时限”一词应属上述第二种情况,即属将“时限”混同“期限”使用的情形。事实上,权威部门在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涵义时亦明确:“对用人单位的申报时限要求较短,……而对个人的申请期限作较长的规定”[5]。由此可见,权威部门是将“时限”混同“期限”使用的。笔者认为,“期限”一词是各类法律条款中的规范用语,非因出现期间以小时计算的特殊情况,应当使用“期限”一词。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的“时限”宜改为“期限”。即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制度的实质是期限制度。

  
  虽然《征求意见稿》第七项删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的“时限”一词,但这并不意味着立法者意识到了使用“时限”一词所存在的问题,因为在《征求意见稿》第九项所增加的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又使用了“时限中止”一词,对此本文将进一步分析。

  
  2、期限与时效

  
  《工伤保险条例》及《征求意见稿》均未使用“时效[6]”一词,但与《工伤保险条例》同日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中却使用了“时效”一词,各地出台的配套地方法规或规章中也有的使用了“时效”一词。这就有必要对“时效”的涵义进行分析,以期为修改《工伤认定办法》、完善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制度抛砖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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