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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辨析

  
  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据此,工伤认定申请制度脱胎于工伤申报制度,其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从解放初到1996年9月30日止,在此阶段内由企业承担各类工伤事故的报告义务,职工并无直接申报的权利。第二阶段是1996年10月1日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在此阶段内是以企业承担工伤报告义务,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制度,此阶段职工申报有两个特点:一是职工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即可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二是职工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后报送,只有在企业不签字时,职工才可直接申报。第三阶段是《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日即2004年1月1日起至今,工伤认定申请采取的是用人单位申请为主,职工申请为辅的制度,其职工申请制度与第二个阶段相比有两点区别:一是职工只有在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间内不申请的,才可申请;二是职工申请不再需要用人单位签字。
  《征求意见稿》第七项对《工伤保险条例》所确立的工伤认定申请制没有进行调整,所不同的是扩大了可申请的范围,即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及视同工伤的情形一并纳入申报范围,这一修改方案弥补了《工伤保险条例》未将此类情形纳入工伤认定申请范围的疏漏。
  对应于上述三个阶段,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制度亦有较大区别:在第一个阶段内,未建立申请期间制度。在第二个阶段内确立了职工十五日(指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下同)、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内的申请期间制度。在第三个阶段内确立了用人单位三十日内(可适当延长)、职工三十日后至一年内的申请期间制度。

  
  《征求意见稿》第七项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间上有了较大修改,即删除了“(用人单位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的规定,这一修改是否得当呢?或者说这一修改是否将《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制度特别是职工申请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全部修复了呢?这就必须仔细分析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制度的法律属性。

  
  二、工伤认定申请期间的法律属性分析

  
  如上所述,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逐步定型的过程。目前争议的焦点在于这一期间制度是否可以适用中断、中止或延长等制度。对此有必要厘清相关概念,找出存在问题。

  
  1、时限与期限

  
  我们可以看到,《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中用的是“申请期限”一词,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用的是“申请时限”一词,这两者有没有本质区别呢?所谓时限,从词义上理解是完成某项工作的期限[2]。所谓期限,是自某一特定时间起至某一特定时间止的一段时间,是“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具体时间,是某种必然要到来的法律事实”[3],即是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时间,可以决定法律主体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亦可决定其权利义务的取得、丧失。从法律涵义上看,时限不同于期限,后者属于独立的法律事实,依法可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起限制作用;前者则为单纯的时间界限,仅能从属于期限发生法律意义[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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