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思考
1.在虽然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是三种不同的诉讼,但是,探求一种适用于三种不同类型诉讼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依然是众多学者孜以求的目标;同时,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也无视三种不同类型诉讼的差异而强求绝对的一致性也是难以接受的。因此,在重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时,既要探寻三种不同类型诉讼中司法鉴定启动过程的共性,也要关注不同类型诉讼中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差异性。
将司法鉴定程序启动程序在制度上作进一步细分,同时将司法鉴定程序启动权分解为几种不同性质的权限。现行的司法鉴定程序中,主要划分类型是司法鉴定程序启动请求权与司法鉴定程序启动决定权,而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确定权是附属于司法鉴定程序启动权人手里;这种设计所导致的结局就是一方享有较完全的司法鉴定程序启动权,而另一方很难参与到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当中。
如果换一种思路,将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启动权划分司法鉴定程序启动决定权、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的挑选与确定权,并将这两种权利分别赋予当事人双方、或司法机关与一方当事人,则有利于当事人参与到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当中,减少他们在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中的冲突,达到减少多头鉴定、反复鉴定、以及多份司法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的现象发生。
2.在民事诉讼中,基于程序正义的理由,司法鉴定程序启动权应当从审判机构转向当事人双方、成为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作为审判机构的司法机关不宜过多干预,但在遇到需要采取司法鉴定方法来调查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告知双方当事人关于司法鉴定在案件中的作用与意义。双方当事人都享有司法鉴定程序启动决定权时,司法鉴定程序启动权由先提出的一方享有,但另一方应当享有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的挑选与确定权,如此就能够解决民事诉讼中的大部分多头鉴定、反复鉴定、多份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的现象。
3.在刑事诉讼中,首先应当允许侦查控诉机关享有独立的司启动法鉴定程序的决定权,但这并不是简单地照搬西方国家职权主义模式下的司法鉴定制度,而是防止侦查控诉机关因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受限制而降低侦查控诉工作效率的现象发生;其次,被害人发觉自己权利受到侵犯而需要侦查控诉机关立案侦查时,如果侦查控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害人提供司法鉴定结论作为立案依据的证据时,被害人当然应当被赋予司法鉴定程序启动决定权;第三,当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法律程序上已经侦查控诉机关所确定、并已经进入了刑事诉讼,被告人也应当享有参与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权利,即在作为原告的被害人或司法侦查机关决定启动司法鉴定措施后,被告人在一定范围内参与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的挑选;第四,在被害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都参与了刑事诉讼后,任何一方行使司法鉴定程序启动权时,另一方应当被赋予挑选、确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的权利;第五,在被害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都已经进入了刑事诉讼后,侦查控诉机关行使司法鉴定程序启动权时,如果被害人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挑选或确定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不一致时当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在情况紧急时由司法侦查机构独自决定。在由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行使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决定权时,侦查控诉机构应当协助他们将相关检材送达司法鉴定机构、或向相关司法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检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