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纳入精神损害赔偿,可以有效的限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权力的滥用,规范其行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就是以支付金钱等物质方式来追求心灵上的平衡,它不仅可以抚慰受害人的心灵,以另一种方式给它提供精神补救,而且意味着对加害人的非难,同时也可以要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支付部分国家赔偿费用。客观上,这种经济制裁不但可以确保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工作效率,而且有助于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的完善,推动勤政建设。
4、纳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国际立法趋势,更好地保护人权。“以人为本,权利在民”是依法治国和建立现代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前提。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如果国家不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就等同于与国家保障人权的法律理念相违背。另外,国际上,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国家赔偿制度的通例,如俄罗斯联邦
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侵权行为对公民健康造成损害的赔偿金额,就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又如法国,国家赔偿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主要是金钱赔偿。此外,英国、德国、瑞士等国家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些例子都给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出了要求,同时也提供了立法参考。因此,我国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是现代社会的必然需要,符合国家的立法趋势。
三、国家赔偿立法建议
1、赔偿范围
国家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与一个国家的经济状况等一系列因素相联系。我国《
国家赔偿法》中对赔偿范围的规定,只在该法第
三十条明确规定了名誉权和荣誉权,与《
宪法》第
三十三条第三款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不相符,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而言也过于狭窄。换句话说就是人权不是名誉权和荣誉权的简单相加,因而有必要扩大赔偿范围。笔者认为,《
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在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进一步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以及发明权、发现权等权利被非法侵害时,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名誉权受到非法侵犯时所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