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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立法建议

  
  1、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决定了精神损害不像物质损害那样容易量化,国家也难以对其侵权行为进行确定计算,而且相同的损害对不同受害人也不同,很难有一个具体的标准进行评定。

  
  2、精神损害赔偿在人们心理上很难用确定价值来定位。精神损害属于一种无形损害,不能用金钱来衡量,法律规定通过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非财产性的方法来救济,如果通过财产来量化就等同于精神商品化了,不否认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与中国的传统文化相违背。

  
  3、不能否认国家财力的有限性也是一个原因,由于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如果精神赔偿入法会导致大量的精神损害诉求难以计算,赔偿标准方面在实施中失去平衡,无疑增加国家财政负担。

  
  随着中国国力的增加,公民民主意识和人权意识的增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制度中迫切解决的问题,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即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金钱除了具有交换商品的作用外,其对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也具有一定的抚慰作用。虽然相比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金钱不能“恢复原状”,但是,仅仅通过传统观念中的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救济措施是不足以补偿受害人损失的。对精神损害给予赔偿,一定程度上可以物化受害人的损害,消除或者减轻精神痛苦,真正达到抚慰的目的。具体来说,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体现在以下几点。

  
  1、纳入精神损害赔偿,是宪法原则的基本要求。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2、《国家赔偿法》应于现行民事立法相一致。国家机关侵权与民事主体侵权只是主体不同,没有本质区别。传统立法没有把国家同一般的民事主体对等起来,更不应该将国家、政府行政机关置于优于公民权利的地位,国家侵权责任和承担责任的方式应与民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应实现统一,通俗地说,无论是民事还是国家侵权,只要造成了精神损害的,均应给予受害人法律救济,赋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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