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赔偿法》中的第
三、
十五、
三十条之规定为国家对精神权利侵害的非财产责任承担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金钱赔偿,这也是以后执法中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公认解释。那么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生命、健康和人身自由、人格、名誉、荣誉等进行的非法侵害,产生的非物质损害即精神损害所造成的心理上的痛苦或失常,或名誉或荣誉的贬损等损害如何抚慰或慰藉呢?以上列举的民法和高法司法解释一般采用金钱给付来赔偿,减轻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并藉此达到赔偿的目的。
再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分析,获得多少赔偿能直接决定受害人在受到侵害时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我国法学界对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解释尚不统一,精神损害赔偿到底是只具有抚慰还是兼具有惩罚的双重性质,司法实践中偏倾向于抚慰这一个单功能。事实上,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可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减少精神痛苦,另一方面,对侵权主体克以惩罚,能更好地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防止权力滥用,从此意义上说,应该是立法首先追求的目的。
二、精神损害赔偿纳入《
国家赔偿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当初的《
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有其历史和现实原因。中国漫长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里,由于专制主义、漠视人权的思想观念根深蒂固,欠缺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传统和习惯。另外,制定《
国家赔偿法》时,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成熟,《
民法通则》规定的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理论上还存在争论,而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则尚未出台。因此,《
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可予以适当赔偿工资的损失。具体来说,存在以下几点问题,也是下一步立法修改的主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