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似的案例经媒体披露的还有多起。李润良之妻与李润良生前所在单位阳光体育城工伤认定一案也是一个典型[⑤],该案历时近3年,经历了认定视同工伤——复议维持——行政诉讼——一审判决维持——二审认为原认定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撤销一审判决和原认定、限期重新认定——重新认定不是工伤——第二次行政诉讼一审坚持属工伤的意见,撤销第二次认定、限期重新认定——第二次二审调解,共7轮程序。任茂菊不服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局非工伤性质认定案[⑥]、宋德鸿诉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⑦],也经历了认定不是工伤——复议维持——行政诉讼一审维持——二审撤销原认定、限期重新认定等4轮博弈。如果任、宋的所在单位不服劳动局重新作出的认定,可以另外发动3轮新的博弈,加起来就是8轮博弈。
按现行工伤认定制度来操作,在工伤认定环节,用人单位不管是出于对事实或法律的认识不同,还是出于拖延时间的恶意,都至少可以发动4轮博弈。在行政诉讼一审撤销原认定、限期重新认定且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或行政诉讼二审撤销原认定、限期重新认定的情况下,则可以引发8轮博弈。如果由于劳动行政机关的认定程序违法被法院撤销认定,或者行政机关拒不采纳法院的意见,则会出现无休止的循环认定——复议——诉讼,维权时间将被无限延长!这样一来,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工伤私权争议何时才能了断?
在未为职工买工伤保险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利用这种制度设计上的漏洞把职工一方拖垮,以达到少出或不出各项工伤费用的目的。尤其是在职工急需金钱治伤或救命,但自身和家人无力筹款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这一招更绝:职工一方要么被迫就范,要么等残或等死。在法律面前,任何的道德谴责都是苍白无力的。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也是检验法律的唯一标准。一项法律制度,如果在实践中不能解决其本意要解决的争议反而导致另外的争议,这项法律制度就是失败的,有害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前,曾有人撰文建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设定行政诉讼,但相关法律法规没有采纳,否则也会掉入劳民伤财的泥潭。在私权争议未解决的时候,又人为地以某种制度创设新的行政争议,除了劳民伤财,别无好处。
结束语:问题的解决
《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总结以往多年实践中的经验教训,缩短了调解和裁决的时限,规定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第
44条规定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具备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两项条件的,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劳动者可以不提供担保;第
47条规定追索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裁决不服的,只有劳动者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向劳动者倾斜,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未纠正现行工伤认定制度的失误。在工伤纠纷中,如果用人单位对是否属工伤提出异议,则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尚未明确,仲裁庭不可能裁决先予执行,在未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更不能作出终局裁决。只要用人单位对是否属工伤提出异议,劳动行政机关就必须先作工伤认定,在这一环节就有可能走上4-8轮程序,《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工伤一方而言只能是望梅止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