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误以为劳动行政机关对法律事实的审查比法院有优势。
把工伤认定当作一种行政权力,还可能是认为劳动行政机关更精通工伤方面的法律。但这种观点被现实发生的案例无情地否定了。以本文开头所举一案为例,《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7条第(七)项明明规定,因工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伤亡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南海劳保局却认为不符合该条例第7条的有关规定,而是依据《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
9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一规定,认为不是工伤,但《工伤认定书》寥寥数语,没再指出该法律法规出自何处!
《工伤试行办法》第8条和第9条分别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和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
14条列举了7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
15条规定了3种视同工伤的情形,第
16条规定了不得认定为或视同工伤3种情形,《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9条列举了7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10条规定了5种视同工伤的情形,第11条规定了不得认定为或视同工伤的3种情形。《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16条,以及其他省份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应当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都做了规定。从内容看,这些规定都只涉及法律性的事实因素,不涉及技术性的事实因素。工伤性质的认定实际上是对法律事实的审查,与导致事故发生的技术性因素毫无关系。在解决法律性因素的争议方面,法院无疑比任何机关具有更高的能力和权威性[④]。
四、现行工伤认定制度导致的恶果:浪费了行政和司法资源,设置了维权障碍,加重了维权成本,最终牺牲了公正与效率。
本文开头所举案例,虽然是个案,但却凸现了我国工伤认定在制度设计上的重大失误。
该案仅仅是工伤认定这一个环节,就历时2年8个月,经历了8轮程序。这种毫无意义的重复劳动,一方面严重浪费了国家的行政和司法资源,另一方面设置了维权障碍,加重了维权成本,延长了维权时间,第三方面加剧了对抗,使死者家属心里的创伤长时间地难以愈合。这种看似公正的程序设计,完全牺牲了效率。司法界有句名言“迟来的公正不是公正!”如果市劳保局重新认定时仍认为不是工伤,案件就有可能陷入循环诉讼的怪圈。这是因为:1、在现行法律层面上,司法不能越权代替行政,只有劳保局才有权作出认定;2、在社会现实层面上,行政机关可以完全独立于法院,虽然有《
行政诉讼法》第
55条在那里放着,但行政机关拒不采纳法院的意见,法院也只能吹吹胡子瞪瞪眼睛罢了,顶多也只能发个司法建议书。如果第二次行政诉讼的二审与之前的判决看法不同,就会出现法院的判决“打架”的怪事。如果由于劳动行政机关的认定程序违法被法院撤销认定,则可能引发12轮或更多轮程序的博弈。幸好这些“如果”都没有发生。此后案件才正式进入劳动仲栽程序,再到民事诉讼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