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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环节,八轮程序”看工伤认定制度之误

  
  《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与《劳动法》第73条的规定,企业与职工之间因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二者均未对工伤认定作具体规定。

  
  1996年2月劳动部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2条提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问题发生争议,当事人可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申诉,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处理的,当事人对其认定结论不服时,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只要符合受理条件,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有关规定委托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进行认定,然后依据认定结论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这一条答复意见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争议”提出了两种处理办法:一是当事人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申诉,由其处理,当事人对其认定结论不服时,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这是建国后第一次出现的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规定”;二是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委托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进行认定,然后依据认定结论作处理。第二种办法没有提到对社会保险行政机构认定结论不服时,可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如果可以,实际上又倒回到第一种办法中。

  
  1996年8月由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下称《工伤试行办法》)第55条规定职工一方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办理,第56条规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国务院2003年4月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第(一)项、2003年9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19条等也有相同的规定。这些是全国性的对工伤认定可复议和起诉的制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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