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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政府信息免予公开典型条款的几点思考

  

  免予公开的决定前文件,或其中的某些部分,往往在决定做出后仍然作为机密以便保护坦诚的意见交流,除非有关行政机关确定公开此信息以服务于公共利益的好处大大超过了对它进行保密的好处。例如,如果某决定涉及颇具争议的问题,公开内部辩论的信息可能有助于公众更好地理解最后的决定。此外,许多国家的档案法规定若干年或在有关官员去世以后,为了历史目的需要公开讨论过程记录。


  

  然而,行政机关赖以做出最后决定或规定或执行其公务的事实、事实分析、技术资料、统计信息、政策和确定在做出决定或采取行动之后一般应该公开。这类事实性信息可以包括专家姓名、技术、经济和科学资料、内部建议中可以与讨论过程中信息部分分开的事实性信息部分等。


  

  此外,如行政机关在讨论过程中公布了拟议规定或决定草案供公众评论,该行政机关赖以起草该草案的背景信息(包括经编纂的资料和准备的调研情况等),往往也应向公众公开以使公众能更好地理解草案的基本理念。


  

  一个名叫“第19条”的非政府组织根据“最佳”国际做法制定了一个《信息自由示范法》,下面是从中引述的一个例子,以示“讨论过程中信息豁免”的提法。第32条规定:


  

  “公共机关的政策制定和运作


  

  (1)公共机关可以拒绝表明其是否持有某项记录,或拒绝提供该信息,如果这样做会、或可能会:


  

  (a)对有效制定或形成政府政策造成严重伤害;


  

  (b)因过早公开政策而严重挫伤该政策的成功;


  

  (c)因阻碍自由和坦诚地提出建议或交换意见而大大阻碍公共机构内的讨论过程;或


  

  (d)大大妨碍公共机关使用的检测和审计程序的有效性。


  

  (2)本条第(1)款不适用于事实、事实分析、技术资料或统计信息。”[10]


  

  同样,在美国,纽约州的《信息自由法》规定政府机关可以拒绝公开机关内或机关间的通信,但拒绝程度仅限于该通信不属于(1)统计或事实性汇编或数据资料;(2)对工作人员下达的、影响公众的指示;(3)机关的最终政策或决定;或(4)外部审计,包括但不仅限于财务主任或联邦政府进行的审计。[11]


  

  不管具体写法如何,中国似乎也可以从明确规定对有关政府决策过程中的信息和讨论过程中的意见、草案和其他做出决策前信息免予公开中获益。再有,这似以乎是个中国公众可以理解和接受的概念。


  

  也许这一“讨论过程中信息”的概念与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要求所有政府工作人员保守工作秘密和国家秘密的“工作秘密”概念类似。[12]因此,眼下推出这一例外而无需实际修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一个办法可以是发布一项公开解释,阐明如何以类似界定“讨论过程中信息”的方式界定“工作秘密”,并在决定是否主动或依申请公开某些政府信息时予以考虑。


  

  免予公开执法性的信息


  

  世界各地信息公开法律一般规定免予公开的第三个普遍例外是一旦公开将对调查刑事案件或更广泛的执法不利的信息。保护公众不受犯罪活动、恐怖主义和其他非法行为的伤害是一个强大的社会政策考虑。然而,保护警察和其它执法行为必要的机密性与信息公开法律的根本性公开原则相矛盾,而且世界各地的执法保密常容易被滥用。[13]


  

  根据美国的《信息自由法案》,“为执法目的编撰的记录或信息”免予公开,但仅限于公开此类执法记录或信息将会产生具体的不利结果,包括(1)干预执法程序;(2)剥夺某人受公正审判或公平审理的权利;(3)暴露秘密情报源的身份;(4)暴露执法技术和程序;或(5)对可能危及某人生命或实体安全的合理担心[14]。美国最高法院阐明了此事的底线:如果一项合法的执法调查正在进行而公开某政府信息可以被合理地理解为会导致上文描述的某类法定伤害,则该政府信息免予公开。然而,该项例外在适用于联邦规制机关的民事活动时的保密程度低于适用于刑事执法机关的活动。[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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