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资产评估师的专家义务与专家过失
屈茂辉
【全文】
近几年来,证券市场上公开批露的重大违规案例,很多都直接或间接与资产评估有关。本文拟对注册资产评估师的专家义务及其过失作些研讨,以期有益于我国侵权行为法相关制度的构建。
一、注册资产评估师专家义务的特性
从民事责任理论来看,注册资产评估师具有专家的法律特征。[1]其作为专家的义务与其作为一般市民的义务是完全不同的。注册资产评估师的专家义务,实际上包含了两大类,其一,约定义务,其二,专家义务。前者是在资产评估师与委托人所订立的资产评估服务合同中,如约定资产评估师必须在30日内完成评估报告书或者是约定资产评估师评估的范围和目的,违反此类义务产生的只是一般的违约责任。而资产评估师的专家义务,则有别于约定义务而属于法定的职业义务,是“以专家的资格、非专家的信赖以及专家对该信赖的知晓为基础,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对此明确约定,法律也同样将其作为合同中的默示义务而予以承认”。[2]资产评估师的专家义务与资产评估师专家责任密切相关,构成了资产评估师专家责任的基础。
资产评估师的专家义务具有如下特征:
其一,资产评估师的专家义务是法律或职业惯例对资产评估师所作的职业上的要求。它以法律法规、行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规则为存在的渊源。任何一个行业都有它的行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这些行业规则在很大程度上是专家所从事的行业的职业共同体为维持专家整体的业务水平而对专家行为的约束。这种约束因受到法律的认可同样也构成专家职业义务渊源的一部分。[3]
其二,资产评估师的职业业务基于评估服务合同而存在。如果没有评估服务合同,也就不可能产生资产评估师对特定当事人的专家义务。至于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是资产评估师还是资产评估师所在的专业评估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对资产评估师的专家义务并不产生影响。
其三,资产评估师的专家义务独立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存在。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是否对资产评估师的专家义务予以明确约定,对该义务的存在并不产生影响。
其四,资产评估师的专家义务以其在社会中特有的可信赖性为基础。由于评估行业的高度技术性和委托人对资产评估师专业能力的高度信赖,使得资产评估师获得了为委托人的利益而处理评估事务的资格,但由于人认识能力有限及人所固有的趋利性,不能排除资产评估师滥用权限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可能性,或者其与委托人共谋而致害于社会。为了确保民众对注册资产评估师的信赖不被滥用,世界各国从来就对从事专业服务的人提出了各种要求,希望这些人能够在职业过程中达到这些要求,这也就构成了专家义务的主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