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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决定逮捕权上移的现实应对

  
  2.有的案件具有深入挖掘窝案串案的关联发展性。例如,某基层院查办行贿人甘某,在侦查初期,反贪部门仅掌握其给付贿赂3万元的事实,数额较小。同时,尚未固定甘某行贿是基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核心事实。基层院对其果断采取逮捕措施后,一举挖出某蔬菜(集团)有限公司受贿窝案6人,并向分院移送1名局级干部受贿线索。从一例具有极大逮捕风险的行贿案件拓展为区域内蔬菜供应系统的商业贿赂窝案串案,较为典型地证明了合理运用逮捕强制措施对提升反腐败打击力度具有明显的作用力。

  
  3.有的案件自身发展性与窝案串案发展性兼备。例如,某基层院查办某供水管理所财务科长赵某贪污案初期,仅掌握其贪污价值8万元小轿车的证据。逮捕后,该犯罪嫌疑人不仅交代了自己贪污86万元、私分国资178万元、受贿10万元的重大犯罪事实,而且从中挖出总经理孟某贪污200万元、私分国资178万元、受贿60万元的重大犯罪事实。在全面获取赵某供述相关人员腐败线索的基础上,该基层院一鼓作气在该案发单位进一步查处了4人的受贿窝案。可见,事实上无法否认逮捕措施的强制力不仅能够保障诉讼,而且具有拓展案件的作用,能够为高效惩治职务犯罪所用。关键是明确程序规则,协调好人权保障与打击腐败的关系。

  
  (五)职务犯罪案件逮捕实务中存在程序失范问题

  
  深入调查报捕程序的细节之后,我们发现,部分基层院存在报捕又撤捕的程序失范问题。《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未规定撤捕程序。但是,我们细致分析逮捕案件的案卷后归纳的统计数据显示,反贪部门报捕之后又撤捕的案件为15件16人,占所有报捕案件的2.6%。我们进一步询问承办人员,发现报捕又撤捕的主要原因在于侦查初期办案时间紧张,反贪部门需要向侦查监督部门“借时间”。这在行贿案件中表现得更为明显。例如,部分基层院查办的若干起行贿案件,因为需要为突破受贿人创造证据条件,对行贿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在反贪部门期限用尽且尚未成功突破行贿人的情况下,先报捕再撤捕,使用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的时间在拘留期限内加紧突破行贿人,固定言辞证据后撤回报捕,变更为取保候审措施。上述程序失范案件比例极低,但反映出来的问题值得引起重视。在《刑事诉讼法》及检察机关办案规则均未规定报捕又撤捕程序的前提下,少数反贪部门仍然借用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时间突破犯罪嫌疑人,一方面体现了检察机关自侦部门拘留期限时间短突破难度大的无奈;另一方面折射出决定逮捕权配置于同一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本院反贪部门查案工作的监督力度有限、监督关系不顺、监督难度较大,进一步凸现了改革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配置的重要性。

  
  三、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可能出现的问题

  
  由上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决定下级院自侦部门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是否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能够合理地解决自侦自捕、“以捕代侦”等所造成的监督缺失问题,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同时,该种决定逮捕权配置模式不会对当前司法权配置格局造成冲击。权力配置完全于现有模式下进行解决,制度设置的初始成本较低。但是,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在检察实务中可能存在较多问题,有必要进行冷静且中肯的分析。

  
  (一)办案时间压力过大

  
  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后,在文书移送、同步录音录像、两级办案人员沟通等环节将会出现更多的成本支出和时间耗费。尤其在报捕时间上,目前自侦部门报捕时间已经非常紧张,所有案件基本用足七日,绝大多数案件往往在期限最后一日下午才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如果报捕案件需移送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势必要预留出案卷周转、公文来往的事务性程序时间,显然会缩短侦查办案时间。对于直辖市检察系统而言,地处边远的区县院报捕路途遥远,严重影响办案效率;对于省、自治区检察系统来说,区域范围更大,基层院报捕在途时间可能更长。特别是铁路检察系统,基层院跨省分布,向上级院报送材料费时周折,极其不便。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阶段不仅是对自侦部门查案的检察实务能力的考察,而且是对自侦部门利用时间的管理能力的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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