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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刑法理论的形成

  

  五、二十一世纪


  

  在新千年开始之际,我认为《罗马规约》代表着刑事理论的未来。但是,事情还没有证明我的这个希望是现实的。在引领和承继《模范刑法典》的程序与《罗马规约》有关的程序之间,不存在可比性。在1998年《罗马规约》起草之前,并没有对各国法律制度的状态进行先期的研究,从那以后,文献主要是对这部规约本身进行实证主义的评论。


  

  《罗马规约》的结构没有什么值得称道的。与《模范刑法典》一样,它拒绝了德国理论发展的影响,但在同时,也没有体现《模仿刑法典》取得的知识性进步。《罗马规约》包含了无罪推定(第66条) ,要求检察官对被告的“有罪”承担说服责任,但是,另一个条文又保证被告不会被强加任何“证明责任的倒置”。可是,除了这些措施以外,这部规约就没有表现出什么进展了。关于事实错误的问题(第32条) ,它部分地追随了《模范刑法典》,要求这种错误必须否定分配给特定问题的而又是被告人发生错误的心理因素。法律错误也可以同样处理。只有在它否定了犯罪因素所要求的心理状态时才能适用。这可能是《模范刑法典》对《罗马规约》的创制所做的最有意义的贡献。


  

  《罗马规约》的起草者们本来可以更仔细地效仿《模范刑法典》的部分,是关于应受谴责性的主观状态的定义。《罗马规约》凭想象地将责任限定于故意和知道,[6]但是,对这些术语的定义非常不仔细,并且在事实上,这部法典包含了基于过失的犯罪(上级责任,第28条) ,然而,过失却从来没有被定义过。


  

  在我们的时代,国际刑法最大的遗憾是,这些永久性制度的出台并没有事先进行充分的比较法研究。在我们确定地为国际社会发表意见之前,需要从全世界的经验中学习的东西还很多。


【作者简介】
乔治·P·弗莱彻: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教授;
蔡爱惠(翻译):北京科技大学科技处助理研究员;
王世洲(校对):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戴维斯诉美国,160 U. S. 469, 485-86 (1895) 。
美国诉狄克逊,548 US 1 (2006) 。
这些定义由《模范刑法典》第2. 02 (2)条作出。
这两篇论文均发表在2000年的《布法罗刑法评论》。
我在《以正义为一些人:刑事审判中的被害人权利》(Addison2Wesley 1995)一书中,讨论了这些运动。
原文是( knowledge) ,《罗马规约》英文本关于knowledge的用词与《模范刑法典》一样,但是含义不一样。为了避免误解,《罗马规约》项下的knowledge应当翻译成“知道”,与《模范刑法典》项下的“明知”相区别。——校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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