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美国体系再次遭受了权威过度分散的打击。任何人都无权改变语言和规则,例如,没有人能够说“辩护”这个词从此就不应当在刑法中再加以使用了。然而,只要这个词得到使用,就总会有人成功地争辩,被告应当承担说服责任来证明一种辩护,并且,无罪推定就仅仅应当约束定义或者做错事方面。
甚至美国最高法院也没有遵循1895年戴维斯判决的权威。2006年,最高法院没怎么考虑就认为,对于胁迫来说,说服责任应当位于辩护方。[2]这项裁决是否与无罪推定相一致,并没有特别地使最高法院感到为难。
四、《模范刑法典》
我们已经看到,刑法文献和无罪与有罪的基本概念都没有在美国法律中产生一个非常稳固和前后一致的理论体系。这种混乱的状态本来会有它自身的优势,然而,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末期,美国法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一家私人基金会,为整个美国进行了一场重大的刑法改革。他们选择的改革手段是进行模范性立法。在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赫伯特·威克斯勒(HerbertWechsler)教授的领导下,这项计划将起草一部《模范刑法典》,以便作为50个州随后进行的单独立法改革的基础。一个由学者和法官组成的小组为《模范刑法典》一起工作了十年,产生了许多非常重要的刑法研究成果,以支持他们的立法建议。《模范刑法典最终试行草案( Tentative FinalDraft) 》于1962年被美国法学会接受。从此,它影响了35个以上的州采纳了符合其基本性建议的新刑法典。
《模范刑法典》最重要的创新是: (1)将主观上应受谴责性的标准提炼为四个类别; (2)将那些多种多样的主观状态分解为行为、犯罪对象和情节( circumstances)等因素; (3)发展出一种要素分析体系,也就是说,为犯罪的每一种特殊因素定义一种主观的应受谴责性的形式。这些意义重大的发展并不是建立在其它法律体系的基础之上的,因此,对它们需要进行一些解释。
(1)主观上的应受谴责性。以罗马人为传统的西方法律所具有的一般模式,是区分恶意(或者故意)和疏忽(或者过失) 。大多数犯罪是以故意实施为基础的,但是,有一些犯罪——特别是杀人——只要求过失。文献中的问题又一直完全混淆了故意和过失的定义。因此,人们发现,在提到概括故意( general intent)和特定故意( specific intent)时,对于这些术语的意思并不存在多少一致性。《模范刑法典》的方法是,抛弃过去及其所有的包袱。他们因此决定,中心概念应当是目的(purpose)和明知( knowledge) ,作为一般称为故意的不同方面。在过失方面,他们区分了轻率( recklessness)和一般过失(ordinary negligence) ,区别在于轻率情况下对风险的意识。后一个区别扼要地重述了德国在有意识( bewusste)和无意识过失( unbewussteFahrlaessigkeit)方面的传统区别。[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