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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控制视野下的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

  
  法官对案件审查,对控辩双方提出的案件争议点和证据目录进行归纳整理,组织控辩双方就案件争议点和证据目录上证据的效力交换意见,分以下5种情形作出处理:

  
  1、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进行民事赔偿,达成刑事和解的,在预审程序中依法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或从轻处罚,符合终结诉讼条件的,终结诉讼。

  
  2、对于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同意,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简易程序或简化审程序适用条件的,当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直接对案件进行审判。

  
  3、法院认为符合简易程序或简化审程序适用条件,当场征求检察院意见,检察院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或简化审程序的,终结预审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当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适用简化审程序的,组成合议庭后,按简化审程序开庭审判。

  
  4、对于不符合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程序的,法院经审查,控辩双方对证据没有异议的,终止预审程序。在做好审判前准备后开庭,按普通程序审理。在开庭审理时,对控辩双方都没有争议的证人证言,不让证人出庭。对于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某些证据,在庭审中简单说明后,可以不经质证,直接认定。

  
  5、经审查和交换意见,对于证据存在较大争议或证据不足的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的期限不计入审限。补充侦查完毕,法院组织控辩双方就补充侦查的结果交换意见后,终结预审程序,择日按普通程序开庭审理。

【作者简介】
尹玄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伍玉联,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注释】 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第1版,第379页。
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第1版,第4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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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笔者不完全统计,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后,笔者所在的法院的死刑案件因证据不足久拖不决而留有余地判决的案件多达33起,其中曾爱云故意杀人案和杨政生故意杀人案由于证据问题审理时间均超过了5年。
律师法》修改后,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复制、摘抄全案的证据材料。
笔者曾经作过观察和统计,在笔者近二年承办的20件案件中,只有2件委托了辩护人,8件死刑案件指定了辩护人,但是其中的5名指定辩护人阅卷时间没有超过半小时,庭审中也没有发表任何实质性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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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所在法院的审判管理办公室得到的数据,近三年来,湖南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会超过20%,适用简化审程序不会超过5%。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1999-2002年共收案2234件,适用简易程序的550件,占24.6%,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研究室:《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的探索与实践》,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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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原因包括(1)简易程序只能由基层人民法院适用;(2)简易程序仅限于第一审程序,不适用于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3)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性质也有所限制。而简化审程序相对来说比较固定,只有被告人认罪才能适用。
如2005年至2007年,北京市海淀区适用上述两类程序审理的案件,均为人民检察院提出。见孙力、李巧芬著:《认罪案件处理程序研究》,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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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实践情况来看,充分证明了这两项制度在当今中国的法治土壤下是没有生命力的。
实践中的情况是,我国只有不超过30%的案件的中被告人有辩护人帮助。大部分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由于是否胜诉与其没有太多利害关系,在审判中只是走过场,有的甚至不阅卷。
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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