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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控制视野下的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

  
  3、案件分流渠道单一

  
  在案件数量日益增长的形势下,人案矛盾逐渐突出,使被告人都得到迅速审理,期待所有或大部分案件都适用普通程序是不可能也是没有必要的。因此,必须根据案件的不同特点,建立案件简繁分流机制。世界各国均根据案件的不同特点,实行案件的分流。统计资料表明,按简易程序审判的刑事案件,占英国全部刑事案件的97%。[17]美国刑事诉讼中80%~90%的案件采用辩诉交易的方式解决。在日本,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占案件总数的94%。我国也设置了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下称简化审程序),对刑事案件进行分流,但是从审判实践来看,两套程序尤其是简易程序的适用率不高。据统计,适用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程序的案件不超过全部审结的各类刑事案件总数的25%,[18]比起世界各国,案件分流机制还不够完善、发达。此外,两套程序当庭宣判率也低,案件的当庭宣判率还不到10%。[19]造成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是我国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程序的适用范围还受到种种限制。[20]但是我国的审判方式也是造成这种局面的重要原因。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践中的情况却是,人民法院在庭前审查过程中,发现案件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一般不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原因是庭审功能的萎缩,导致简易程序相对普通程序而言只是庭审环节的简化和庭审时间的节约,而庭前、庭后的正式或非正式的工作环节上与一般普通程序基本相同,所耗费的时间、精力也相差不大。因此,法院再要求检察院移送案卷已经没有太多实际意义,不如直接适用普通程序经济。司法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程序处理的绝大部分案件的启动均为人民检察院提起,在某些地区,适用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程序处理的所有案件均为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21]同样的,庭审功能的虚置导致当庭宣判率不高,制约了审判效率的提高。

  
  三、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

  
  前文已经指出,由于现有的“移送主要证据”的案卷移送制度,以及对抗制的法庭审理不是建立在控辩双方在审判前都拥有证据收集的资格和能力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控方在审前对调查取证权的垄断以及对被告人知情权的限制的基础上。在削弱了法官通过庭前阅卷从而控制庭审的进行和证据的提出和调查后,法庭审理由控方牢牢把握,影响了真实的发现和审判效率。因此,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应当是加强控辩审三方力量的制衡,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提高审判效率,使刑事审判在现行审判方式的基础上进一步发挥发现真实和提高效率的功能。改革的总体思路有两种,第一种是沿着96年改革的方向前进,进一步加强当事人主义的因素,建立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导、职权主义为补充的折衷主义审判模式。第二种是重新回79年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上来,改革与职权主义不相符的当事人主义因素,吸收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笔者认为,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两种审判模式融合是潮流,我们找不到哪一国奉行的是极端的当事人主义或者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严格地说,我们只能讲某国以某一种主义为主。对于日本奉行的折衷主义的审判模式来说,虽然号称扬两种模式之长而避其之短,但是实践总是会将这种纸上的均衡打破的。[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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