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庭前准备不足,导致检方主导庭审,造成“庭审走过场”
96年改革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加强了庭审控辩双方的对抗,法官的作用更加消极、中立。由于当事人主义中的对抗是建立在控辩双方在审判前都拥有证据收集的资格和能力的基础上的,而我国在审判前控诉方垄断了案件的调查取证权,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在审查起诉以后的阶段,法律虽然赋予了辩护人收集证据的权利,但这只是表面上的权利,实际上难以运用。因为如果证人不同意作证,辩护人就收集不到证据,尤其是对于被害人,还要经检察院、法院许可后才能询问。在起诉阶段,辩方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15]只能在案件的审理阶段才能复制、摘抄全案材料。对于法官来说,由于审前检方只复印件移送主要证据,因此,检察官要对证据进行挑选,只选用那些对支持指控有用的证据,这样法官对案件全面接触变成较为片面的接触。在法庭审理阶段,检察官携带全部案卷材料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通过宣读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等案卷笔录的方式来出示证据。即便证人提供了多份不一致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作出了自相矛盾的供述笔录,并当庭推翻了原来所做的供述笔录,检察官也照样宣读案卷中所载明的询问(讯问)笔录,甚至用这种证据笔录来否定证人的当庭证言以及被告人的当庭陈述。在法官不了解全部案卷材料的情况下,检方占尽信息方面的全部优势,对于法庭调查的顺序、方式和证据内容,拥有绝对的控制力。这种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控辩双方力量不平衡,使辩护方和法官都无法对庭审进行有效的控制。因此,对抗制的法庭审理虽然名义上扩大了控辩双方对法庭审理过程的控制权,发挥了他们在法庭审理中的作用,但是由于辩方能力的局限,尤其是在大量案件没有辩护人、辩护人水平参差不齐和指定辩护人辩护走过场的情况下[16],削弱了法官庭前阅卷了解案情和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的权力后,实际上削弱了对检方力量的制约和平衡,庭审变成了检察官通过侦查案卷主导整个法庭调查程序的模式,,对抗制庭审方式发现真实的功能无法实现。
由于对抗制庭审方式的功能无法实现,法官如果在庭后不对案卷进行审查判断,不把在法庭上对控辩双方质证、辩论与开庭之前对“主要证据”的查阅以及在开庭之后对全套案卷笔录的审查结合起来,是不敢对案件事实作出贸然的认定的。法官在开庭审理后必须要对全部案件材料仔细阅读研究,不可能依靠简单、草率的庭审对案件作出结论。在仔细阅读全部案卷材料后,法官如果对某些证据有疑问,或者认为事实没有完全查清,就启动调查程序,对案卷材料进行补充、核实。这样,本来可以在庭审中一次性调查清楚的事实却要在开庭后再进行,一方面,这种审判方式造成案件证据的重复调查。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庭审中明确案件争议点,造成庭审的拖沓。严重地影响了审判效率。有数据表明,刑事案件的当庭宣判率不到10%,被告人认罪程序的当庭宣判率也不足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