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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转型期的宏观调控失范行为

  
  第三、转变“粗放主义”的立法策略。我国转型之初由于市场经济立法经验不足,加之受到“没有直接经验不制定法律”的“经验主义”立法观的影响,我国在宏观调控立法方面,所采取的(也不得不采取的)是“宜粗不宜细”,亦即带有权宜性的“粗放主义”立法策略。而在这种“粗放主义”立法策略下,我国转型以来所制定的各种宏观调控法律,通常都具有对“宏观调控权之设定和行使行为”的规范“不够细密”的特点。而这一特点的存在,又使得我国现阶段宏观调控法律体系中的各项法律或多或少地存在“控权不足”的问题,并因此直接导致宏观调控活动中“宏观调控失范行为”的产生。正因为如此,规制我国转型期宏观调控活动中由于法律“控权不足”而导致的“宏观调控失范行为”,就必须实现从“粗放主义” 立法策略到“精细主义”立法策略的转变,即宏观调控立法应最大限度地做到“宜细不宜粗”,以尽最大可能地使“任何一项宏观调控权的设定和行使行为”都受到“实体性法律”和“程序性法律”的严格规范。还应当特别指出的是,由于我国法律传统中缺乏“程序正义”的因素,加之长期以来受“程序工具主义”的影响甚深,我国转型以来的宏观调控立法一直存在一种“重实体而轻程序”的倾向,使得我国转型期“宏观调控权之设定和行使行为”严重缺乏程序性的法律规范。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程序的意义可以体现在四个方面,即对于恣意的限制、理性选择的保证、‘作茧自缚’的效应、反思性整合。[24]应当说,宏观调控的程序性规定,对于规范“宏观调控权之设定和行使行为”,是具有十分重要的独立价值的。因此,现阶段,我国在进一步制定和完善规范“宏观调控权之设定和行使行为”的“实体性法律”的同时,应当特别重视制定和完善规范“宏观调控权之设定和行使行为”的程序性法律,双管齐下,最大限度地减少或者避免由于法律“控权不足”所造成的“宏观调控失范行为”的产生。

  
  此外,我国转型期内要从根本上规制宏观调控活动之中的“宏观调控失范行为”,还有必要根据《宪法》第二章“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抓紧完善以保障社会主体基本经济权利为目标的立法。因为,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各种保障社会主体基本经济权利的法律,在直接保障社会主体基本经济权利的同时,实际上也从另一个方面规定了“宏观调控权之设定和行使行为”的边界。例如,我国《物权法》中关于物权的权利人享有排斥他人干涉其权利的规定,在排斥了其他社会主体干涉的同时,也排斥了“宏观调控权”这一公权力的任意干涉;当然,这也就从另一个方面限定了“宏观调控权设定和行使行为”的边界。

【作者简介】
张辉,男,湖南长沙人,中南大学经济法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注释】 湖南省社科基金项目《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研究》(项目编号:06ZC122)、湖南省社科成果评委会立项课题《我国宏观调控权运行的法律控制体系研究》(项目编号:0604003A)阶段性成果。
奥勒·诺格德:《经济制度与民主改革》,孙友晋等译,冯绍雷校,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
江平:《〈转型法律学——市场经济的法律解释〉序》,载李曙光:《转型法律学——市场经济的法律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张辉:《转型期“法的适用失范行为”新探——转型法律学的视角》,《前沿》2008年第11期。
张辉:《论宏观经济调控权的构成与配置》,《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1期。
漆思剑:《剔除附庸性:经济学之宏观调控的经济法改造——兼论国家投资经营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区别》,《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3期,第123-130页。
参见樊纲:《经济的转型与法律的转型——读李曙光〈转型法律学〉有感》, 《法制日报》2004年2月22日第6版。
漆多俊:《论现代市场经济法律保障体系》,《中国法学》1994年第5期。
我国已颁布增值税、消费税、烟叶税、营业税、关税、资源税、房产税、土地税、车船税、契税、车船税、印花税等税收调控方面的《暂行条例》;但是,这些税收调控方面的《暂行条例》,属于“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并不属于税收调控方面的法律。
我国政策性银行立法有必要借鉴其它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采用“一企一法“的分散立法模式,分别针对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进出口银行等不同的政策性银行单独立法。
目前,我国有关人民币发行和管理的规定,分散在《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章、《人民币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以及《货币发行管理制度(试行)》等行政规章之中。
目前,我国有关外汇管理方面的规定,分散在《外汇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以及《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之中。
目前,我国有关外汇管理方面的规定,分散在《金银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以及《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行政规章之中。
参见李昌麒、刘瑞复主编:《经济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9-180页。
本文所谓“宏观调控法律责任”采“后果说”,指因违反宏观调控法律上的义务,而应该承担的否定性后果或否定性评价。
参见刘广登:《宪法责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63-64页。
刘剑文主编:《财税法研究述评》,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91—92页。
刘剑文主编:《财税法研究述评》,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92—94页。
“政策是国家一切活动的依据”实际上也就意味着“政策高于宪法宪法并非是国家的最高准则和一切活动的依据”。这一观点与我国宪法关于“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的规定,以及党的十二大关于“党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决定不相符合。
参见蔡定剑:《从政策社会到法治社会——兼论政策对法制建设的消极影响》,《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王延春、欧阳晓红:《发改委酝酿宏观调控立法,专家称听上去很好玩》,《经济观察报》2006年1月8日第4版。
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也曾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当然,这些法律没有规定,应当遵守的“国家政策”,经过实践检验之后,也可以“上升为法律”。
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中央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1页。
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中央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576页。
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7—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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