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关于“宏观调控法律控权不能”的问题。一般来说,任何一部公法都要在设定某一项公权力的同时,为该公权力的行使提供行为模式,还要规定任何国家机关“越权”以及“不行使或违法行使”该权力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否则,这部法律就会“由于缺少一种保障机制,而很有可能得不到遵守”,无异于就是一部“控权不能”的法律。在一国宏观调控法律制度体系之中,任何一部法律只有在设定某一项宏观调控权力的同时,为该权力的行使提供行为模式,并且规定任何国家机关“越权”以及“不行使或违法行使”该权力的法律后果——宏观调控法律责任,[14]才能够成为一种“有规范价值”或者说“能够控权”的法律。但是,现今我国宏观调控法律制度体系之中,还有相当一部份单行法律或多或少地存在缺乏相关“宏观调控法律责任”规定的问题。例如,我国《
预算法》第10章“法律责任”的规定就较为简单,仅规定了擅自变更预算、擅自动用库款以及预算收支违法的责任,但没有规定“预算案本身违反宪法义务[15]的法律责任”。再如,我国《
政府采购法》第
9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但是, 如果有关宏观调控主体违反这一法律义务,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对此,该法第8章“法律责任”之中,没有相关规定。又如,我国《人民银行法》第4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发行人民币和经理国库等职责,并在第23条中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的货币政策工具,但是,该法第7章“法律责任”,对于中国人民银行未履行这些职责,或者违法使用这些工具,以及决策失误造成了损害后果时是否应负法律责任、负什么样的责任以及怎样追究,都未作出规定。更有甚者,在《
中小企业促进法》这部“促进型”的产业调节法律之中,不仅根本就没有“法律责任”这一章,而且通篇也没有任何一个关于“法律责任”的条款。概而言之,当前我国宏观调控法律制度体系之中,还有一部份法律存在着缺少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以致“控权不能”;同时,这一情况的存在,也直接导致了某些“宏观调控权之设定和行使失去了相关法律的规范”,产生了一种“宏观调控权之设定和行使失去相关法律规范的行为”——“宏观调控失范行为”。
第三、关于“宏观调控法律控权不足”的问题。当前,在我国宏观调控法律制度体系之中,除了存在有关法律“供给缺失”、“控权不能”的问题之外,还存在着由于有关法律规定“过于粗疏”,以致“控权不足”的问题。例如,我国《
预算法》仅在第
39条规定“中央预算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但没有具体规定“中央预算审查和批准权”行使的三大程序,即审查程序、表决程序、公布程序。再如,由于我国《
政府采购法》在第
2、
7、
8条中仅规定,政府采购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属于中央预算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而这几条规定,不仅存在“财政性资金的标准语焉不详,是否包括预算外资金存在歧义,财政性资金所占的比例也没有做出规定……将知识产权排除在政府采购对象之外” [16]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还会导致“禁止拆分采购条款的错位、具体采购对象门槛的缺失、中央采购门槛设定的非科学性”[17]等问题的产生。又如,我国《
企业所得税法》第
36条,即“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定,几乎是授予了国务院行使一项“不受任何实体性或者程序性控制”的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制定权。此外,我国《
中国人民银行法》虽然在第
23条中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但是该法并没有进一步详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运行上述货币政策工具的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总的来看,法律“控权不足”的问题,还较为普遍地存在于我国现阶段宏观调控法律制度之中,并且使得宏观调控活动中“某些宏观调控权之设定和行使失去了相关法律的规范”,从而产生了一种“宏观调控权之设定和行使失去相关法律规范的行为”——“宏观调控失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