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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转型期的宏观调控失范行为

  
  毋庸讳言,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之中,根据法治主义“公权力法定”的要求,宏观调控权的设定和行使行为必须受到相应法律(包括“实体性法律”或“程序性法律”,以下同)的规范——任何一种未受到“实体性法律”规范的“宏观调控权推定行为”,或者未受到“程序性法律”规范的“宏观调控自由裁量权行使行为”都是不允许存在的。正因如此,在一般法律学语境之中,所谓“宏观调控失范行为”——“宏观调控权之设定和行使失去相应法律规范的行为”,既不具有任何形式合法性,也不具有任何实质合法性,与“宏观调控违法行为”并无多大差异。相对于现代市场经济国家而言,我国作为转型国家“新制度的建设是不可能一夜之间完成的,而是一个逐步展开的长期过程;在这一过程当中,每一个具体的制度本身要逐步发展,各种制度之间还要相互适应,每个因素之间互为前提、互为条件、逐步演变、逐步发展,不是一夜之间只要‘作出了决定’、‘公布了决议’就可以完成的,而是一个时间过程”。[6]也正因如此,我国转型期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在“控制宏观调控权之设定和行使行为”等方面不可能是完善的,难免会有很多缺陷。而这些缺陷的存在,势必使得我国转型期内宏观调控活动中产生“调控法律乏范状态”,即“宏观调控权之设定和行使缺乏相应法律规范的状态”。但是,即使是在这种“调控法律乏范状态”之下,“转型中的社会仍然存在着对于宏观调控权之设定和行使的内在需求”——转型期市场调节的被动性和滞后性,以及社会经济利益仅通过“私权力”分配将“显失公平”的必然性,需要我国有关国家机关拥有和行使宏观调控权,对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进行调控;同时也在社会主体之间初次分配的基础上,对社会主体经济利益进行再分配,以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并且最大程度地促进社会经济利益的分配达致公平。所以,即使是在这种“宏观调控法律乏范状态”,亦即“宏观调控权之设定和行使缺乏相应法律规范的状态”之下,我国某些国家机关不得不“自行推定和行使宏观调控权”,实施某种“宏观调控权之设定和行使失去相应法律规范的行为”,亦即“宏观调控失范行为”。显而易见,我国转型期内存在的这种“宏观调控权之设定和行使失去相应法律规范的行为”,亦即“宏观调控失范行为”,虽在形式上缺乏合法性,却具有一定的“实质合法性”。这里应强调的是,我国转型期内存在的这种“宏观调控失范行为”,与一般法律学语境中那些既不具有形式合法性,也不具有实质合法性的“宏观调控权之设定和行使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即“宏观调控违法行为”,是有很大差别的。在以法律变迁为核心的我国“转型法律学研究”之中,不能将“宏观调控失范行为”与“宏观调控违法行为”简单地等同起来,混为一谈。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在转型过程中要实现“宏观调控法治化”,也许只能实事求是地分为两个步骤:先承认“宏观调控失范行为”存在的一定的“实质合法性”,然后再通过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的完善,逐步规制“宏观调控失范行为”,以使“宏观调控权之设定和行使行为”的形式合法性和实质合法性趋于统一,并最终达致宏观调控法治化的目标。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说,将我国转型期“宏观调控失范行为”置于转型法律学语境之中,作为一种区别于“宏观调控违法行为”的“宏观调控行为”予以研究,进而探寻规制这一特殊“宏观调控行为”的基本进路,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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