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例侵权案件看侵权责任与相邻关系责任的竞合
柳海峰
【全文】
【案 情】
原告魏续元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黄河河务局签订河滩租赁合同,第三人许可原告在黄河大桥桥台与黄河大坝夹角处修建广告杆一处,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大桥管理处工作人员阻挠原告施工,对原告造成侵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施工损失。
被告大桥管理处辩称:被告工作人员只是前去建议原告慎重施工,并未强行阻止,原告诉称侵权,应依据谁主张谁举证拿出侵害事实,否则,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施工建造广告杆墩台,距离大桥桥台过今,不符合道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黄河大桥构成威胁,依此向原告提出反诉,并追究第三人与原告的侵权责任。
第三人黄河河务局叙称:与原告签订河滩租赁合同属实,原告施工地点就是依照租赁合同约定桩位。
【问题探讨】
说明:原告魏续元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广告杆承租业务;被告大桥管理处为事业单位改制的股份制企业,经营管理某黄河大桥,收取过桥费;被告黄河河务局是国家机关,负责管理黄河河道及附近一定距离国家划拨或征用土地,包括河坝、河滩及两岸一定范围土地。
本案涉及三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施工权利是否合法;二,能否证明被告有阻碍行为;三,谁来证明被告有阻碍行为;四,被告阻碍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的免责事由;五,如果被告反诉成立,责任应由谁承担。
关于焦点一,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河滩租赁合同,双方均为适格民事主体,且合同内容并无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情形,应初步认定具有合法效力;本案唯一的疑点就是被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合同内容是否危及桥台安全,这就涉及到司法鉴定或者生活常识问题。这点将在焦点三中进行分析。
关于焦点二与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有阻碍自己施工行为,被告工作人员六人强行阻拦混凝土浇灌车施工,被告答辩称自己工作人员仅仅是建议,并不是事实上的阻拦。这一点涉及到民事证据盖然性分析,这一点也是本案焦点中的重点之一,部分审理意见认为,原告实在追究被告侵权责任,并且是一般侵权,不是特殊侵权,原告负有举证证明权利正当性、被告侵害行为、侵害后果、侵害行为与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责任,原告对此举证不能就应承担不利后果,即法院将其诉讼请求驳回,被告不需要再对原告诉称予以答辩对抗。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官可以依据自由裁量权,在原告举证证明自己具有合法的施工权利后,被告答辩称自己工作人员只是去建议,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和自由心证,可以进行民事推定,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身上。笔者认为从民事诉讼的严肃性上考虑,法官进行类似的自由心证是不利于案件的公信度,不适应我国诉讼国情的,原告未及时采取影音录像等手段记录证据,应承担举证风险。即本案仍应由原告承担主要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