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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迫强奸、杀人与“期待可能性”理论的适用

  
  其一,就法理而言,从女性面临暴力强奸、轮奸时拥有无限防卫权角度来看,我国法律承认女性性权利在特定情形下大于罪犯生命权。具体到本案而言,因被害女性此刻的性权利是大于实施暴力强奸、轮奸罪犯的生命权的,所以,即使是夏检察官的生命权受到威胁而被迫实施强奸、杀人行为,其生命权从法理上看也不能对抗被害女性的性权利。因此,紧急避险不足以构成阻却其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从这个角度看,夏检察官是胁从犯。胁从犯不免其罪,夏检察官理应承担刑事责任。

  
  其二,虽然没有看到具体的口供等证据原件,但是,结合疑犯胁迫夏检察官强奸、杀人的真正意图是拍照、事后敲诈等情节,大体可以判定夏检察官当时并未面对真实的、不可抗拒的生命威胁。值得注意的是,其生理机能的正常反应也证实其并未处于极端恐怖的生命受到威胁情形之下。退步而论,即使受到罪犯对其生命的威胁,夏检察官也可以采取其他方法与疑犯周旋,避免实施强奸、杀人等行为。因此,夏检察官具有“不实施犯罪”的“期待可能性”,不属于刑事责任阻却情形。

  
  依据上述分析,大体可以初步得出对夏检察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判断。但是,假如有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夏检察官当时有被药物控制、高度恐惧乃至精神错乱而实施强奸、杀人行为等情形时,则另当别论。

  
  需要指出的是:被害人家属以“道义责难”论证夏检察官的行为是犯罪行为的理由是不充分的,也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就受害人家属与警方的意见分歧而言,警方的解释虽然牵强附会,但是在实际上已经将夏检察官排除于刑事公诉程序之外。而被害人家属则执意认为夏检察官的行为也是犯罪行为,理应被侦察机关移交检察机关,进入刑事公诉程序。我认为,就这一争端而言,本案的审理,在程序正义方面的价值要超过实体裁断的价值。在我国,人民法院拥有对犯罪行为进行最后裁断的法定职权。但是,假如公安机关不将夏检察官认定为被迫强奸、杀人的胁从犯移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被害人家属又不服,公众也对公安机关是否有徇私枉法情节心存疑虑。在这种情形下,公安机关所应采取的正确做法应该是将夏检察官也列入刑事案件被告的行列,移交检察院、法院进行审理,至于夏检察官的行为究竟是否属于犯罪行为,是否应受刑罚处罚,应由法院作出最后的裁断。

  
  2009年7月23日

【作者简介】
梁剑兵,男,法学学士,北京大学法学院国内访问学者,辽宁师范大学法理学教研室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法理学、法律思想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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