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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方法论的概念及其地位

  

  我们认为,法教义学及其方法论对于法律人来说是“粮食”,法律人的生命维持只能依靠它,而且须臾不能离开它,没有它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法律人。法哲学对法律人来说是“药”,特定国家的法律出了毛病,需要它来诊治。这一点在西方法律文明历史中是很明显的。资产阶级革命需要自然法学,因此,在17世纪至19世纪资产阶级革命高潮期间,近代自然法达到了它的鼎盛时期。正如韦伯所说“自然法是那些反对现存制度的阶级手中的法宝,以便在实在的宗教规范或阐述的基础上使自己的愿望合法化。”[53]


  

  近年来,在中国法学研究群体中,有人一直在主张只有社科法学研究才是中国法学研究中最为重要的途径和方法。即所谓的社科法学就是强调法律的非法律性,即“不把法律话语作为一个一个自给自足的体系,而是试图从法律话语与实践联系起来予以考察,考察其实践效果。——侧重于实证研究发现的因果关系——。”[54]我们认为,从整体的研究路径看,这种观点是中国传统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研究路径。因为传统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路径就是从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探讨法律与法学中的基本问题。虽然苏力教授在文章中强调“他的分析丝毫不隐含对注释法学的轻视或对社科法学的抬高”;但是,其认为,社科法学在中国有可能比欧美的类似学科状况更为重要。[55]同时,我们必须强调的是,虽然我们不同意苏力教授的观点,但是,我们不属于他所谓的社科法学的对立面的“诠释法学”。原因在于:一方面,苏力教授对法学的分类是按照自己的理解对中国法学的分类,而不是从整个法学学术角度对中国法学的分类。另一方面,我们所谓的法教义学及其方法论是以“Jurisprudentia”为传统的法律科学意义的法学。那么,有人会问,苏力教授所谓的社科法学是不是就是本文所谓的社科法学?答案是肯定的,因为从方法论的角度看,他所谓的社科法学就是要运用其他科学包括社会科学、人文学科和自然科学的方法研究法律的一种交叉或边缘法学。[56]从上述关于法教义及其学方法论与其他法学分支的关系的叙述中,我们可以说,主张社科法学的人一直不清楚法学研究的途径与方法有多少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什么,甚至有人认为法学方法论的研究是神话。即认为当今西方法学方法论的最新发展之一——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是一个关于司法过程的理论神话。他认为法学方法论对疑难的法律问题没有任何作用,“恰当的进路就是社会科学的进路”。[57]


【作者简介】
王夏昊,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注释】参见(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71、74页。
Peczenik:On Law and Reason,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89,p.17.在汉语圈中,不同的人对“法教义学”一词有不同的译法,中国内地的学者一般将其翻译为“法教义学”,(德)考夫曼等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有的台湾学者将其翻译为“法律信条论”,(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2页。有的台湾学者将其翻译为“法释义学”,颜厥安:《规范、论证与行动——法认识论论文集》,元照出版社2004年版,第26页。
参见(德)考夫曼等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前注,(德)拉伦茨书,第77页。
See Aulis Aarnio:Reason and Authority,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1997,p.75.
参见前注,Peczenik书,第17页。
关于法教义学的历史渊源与发展,请参见王夏昊:“缘何不是法律方法”,《政法论坛》2007年第2期。
参见颜厥安:《规范、论证与行动——法认识论论文集》,元照出版社2004年版,第26~27页。
同上,第28页。
参见前注,Peczenik书,第17页。
参见前注,Aulis Aarnio书,第10页。
同上,第16页。
(法)勒内·达维:《英国法与法国法》,舒扬、刘晓星译,西南政法学院法制史教研室印,第50页。
前注,颜厥安书,第21页。
(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186页。
关于这个观点,请参见前注,(德)拉伦茨书,第18页。
前注,(德)H.科殷书,第186页。
前注,(德)拉伦茨书,第76、77页。
参见前注,Peczenik书,第30~31页。
同上,第29~30页。
See Geoffrey Samuel:Epistemology and Method in Law,Ashgate Publishing 2003,p.95.
这里所谓的“实践”是亚里士多德哲学传统中的实践概念,关于这个概念的内涵及历史流变,请参见张汝伦:《历史与实践》,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95~108页。
苗力田主编:《亚里士多德全集》(第八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16~117页。
同上,第135页。
至于这些活动中为什么必然地涉及价值判断,具体内容,请参见前注,Peczenik书,第19~29页。
参见前注,(德)拉伦茨书,第95、106页。为什么法适用是一种价值导向的思考方式,请具体参见该书第二章第四节。
转引自前注,(德)拉伦茨书,第45页。
参见前注,Geoffrey Samuel书,第125,221页。
(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1、73~74页。
参见前注,(德)拉伦茨书,第49—50页。
参见前注,Geoffrey Samuel书,第217页。
同上注。
关于这方面的分析,具体请参见前注,Peczenik书,第120页。
同上,第2页。
法教义学与法史学之间的关系,请参见前注,Aulis Aarnio书,第75~77页。
法教义学与比较法学之间的关系,请参见同上书,第77~78页。
参见(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7~8页。
参见前注,(德)拉伦茨书,第120~121页。
参见前注,(德)考夫曼书,第1、3、22页。
(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参见前注,(德)卡尔·恩吉施书,第3页。
刘星:“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载(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
参见(美)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8页。
See Edited with an introduction by Jules.L.Coleman,Reading in the philsophy of law,Garland Publishing Inc,1999,p.24.
(美)庞德:《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
季卫东:“从边缘到中心:20世纪美国的‘法与社会’研究”,载《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8页。
前注,颜厥安书,第22页。
同上,第20页。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30~531页。
同上,第532页。
参见前注,颜厥安书,第19~21页。
(德)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421~442页。
(德)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8页。
苏力:“也许正在发生——中国当代法学发展的一个概览”,《比较法学》2001年第3期。
同上,第7~8页。
同上,第1页。
桑本谦:“法律论证:一个关于司法过程的理论神话”,《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该文不仅强调社科法学;而且对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的理解存在严重的误解,即他将内部证成理解为“根据法律的辩论”,将外部证成理解为“关于法律的辩论”。首先,我们认为“证成”肯定不等同于“辩论”。其次,阿列克西的内部证成强调的是法律人在做法律决定或判断时,该决定或判断一定是按照一定的逻辑法则从前提中推论出来的;他的外部证成强调的是法律人在对法律决定或判断所依赖的前提进行证成时必须要运用一些法律人特有的理由进行证成,这些理由包括制定法、法律解释规准、判例和法教义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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