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czenik认为法律人在其法律活动中或做法律决定的过程中必然涉及如下的活动:法律人为了实施一个涵摄、解释一个制定法或其他的法的渊源、确立并填补法律中的缝隙、确认案件事实、选择可适用的规范、选择法律结果、回答一个制定法是否是过时的问题。这些活动就决定了法律人在其法律活动中必须做价值判断。[25]拉伦茨也认为:在所谓的‘法适用’领域,假使涉及的不仅是单纯的涵摄,而是评价性的归类或具体化时,价值导向的思考方式是不可或缺的……不管是在实践(=“法适用”)的领域,或是在理论(=教义学)的范围,法学涉及的主要是“价值导向”的思考方式。[26]
第二,法学方法具有体系性。法律人在做法律决定的过程中必然地要进行价值判断活动;但是,价值判断具有主观性。这样,就产生了下列问题:怎样限定法律人做法律决定过程中的主观性,保证法律决定具有一定的客观性、确定性和可预测性?这就需要体系化的思考。这就是说将具有主观性的价值判断纳入一定的体系之中,通过体系化的运作控制法律人的主观性和恣意性。正如德国法学家埃塞尔所说:“有体系脉络的思考及与之相应的法律构想,则具有合理地控制个案解决方式的意义。于此所称的构想乃是:将价值认识用一个体系排列起来,借此我们可以找到——依据整体秩序合理(=即可得审查)地——适宜作为该当个别决定的标准,据此可合理地控制任何决定。”[27]
法律适用的体系化保证了法律人的法律活动是一种科学活动。因为科学是关于使一个事实或法律与一个概念体系成一致的问题,而概念自身是一个体系的组成部分。至少在民法传统中,法律思想的历史是一个法律科学的历史;而且一个理性科学的整体观念意味着体系化、分类化和概念化。那么,像科学的历史一样,法律的历史可能是这样的:范畴的谱系学或系统学的发展是非常重要的。[28]法律适用的体系化要求:法律人在适用法律解决具体案件的过程中,不能仅仅从一个法律条文或法律规范出发,甚至不能仅仅从一个规范性文件或一个部门法出发,而应该从特定国家的整个法律体系出发,获得正当的法律决定。也就是说法律人所获得的法律决定不仅适用一个法律规范,而且适用整个法律部门和特定国家的法律体系整体。正如卡尔·恩吉施所说:法律人在适用法律解决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实现的一个非常复杂的使命:从制定法中获得的法律大前提,存在于,把由于技术的‘原因’,在制定法中分开放置的,但不应该说成是分裂的一个完整的法律应然思维的构成部分,组合成一个整体……。”“法哲学家施塔姆勒(Statmmler)引证了一句话:‘一旦有人适用一部法典的一个条文,他就是在适用整个法典。’人们可以将这一观点视为不小的夸张,但它表达了法律秩序统一的原则,这个原则在我们的语境中影响到了应该从整部制定法,另外,的确也应该借助其他制定法来构建大前提。在此,这样的前提为,在一个法律秩序中,法律条文具有相同的、和谐的、关联着的思想整体。”[29]总之,对于体系的探寻,是法律工作必不可少的构成部分。当然,这里所谓的体系并不仅仅是指概念法学意义上的绝对封闭的体系,而是指可变的开放的体系,不仅指外在的体系而且指内在的体系。[30]
第三,法学方法具有分析性。法律人的核心工作就是要将法律与事实等置,或者说将一定的事实归入法律之中。那么,将法律世界与事实连接起来的桥梁是什么?这就是作为法体系的构成部分的概念或制度,或者说概念和制度在作为法律与事实之间的桥梁而发挥着作用。无论法官或律师在听过或看过当事人所提交的事实的过程中或之后,他或她总要将该事实归入一定的法律制度或概念之下,他或她首先要看该案件是属于民事还是刑事?如果是民事案件,那么,它属于合同还是侵权案件?如果属于合同,那么,它属于哪一类合同?它属于买卖合同。那么,在该买卖合同纠纷中的核心争议是什么?如是关于价格还是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争议?从事实的角度看,这样的一个工作过程就是一个对事实进行区分或分类的过程;从法律的角度看,就是一个解释和分析的过程。
当我们主张法学方法具有体系性时,就意味着法学方法具有分析性。原因在于,法律人在其工作过程中需要将事实进行区分或归类;但是,法律人必须使这些事实超越个案的意义,而这个“超越”就必然涉及一个可理解的框架,这个框架依据一个科学话语将事实体系化,科学话语自身又被组织为观念的范畴。这就是说,没有区分或分类,体系性就是不可想象;而没有体系性,知识就是不可想象的。[31]体系意味着它是由不同的要素组成的一个统一的有机的整体。没有这些要素就没有体系,但是,这些要素必须依据一定的框架被组织为一个整体。因此,体系的认识论价值就在于它不仅作为建构或解释事实的一个模式的方法而发挥作用;而且作为还原或分析的方法而发挥作用。法学作为科学或知识,不但被还原为可控制的命题或抽象的观念范畴发挥其功能,同时作为能够进行描述、解释和预测的一个结构而发挥其功能。[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