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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搜查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共同权限虽然包含共有或共同居住,但又不以此为限,还包括各种形态或者混合形态的共同管领能力,如共同居住、看守、持有、占有、使用或保管等。[19]共同权限的核心在于共同使用,典型的例子如夫妻共同使用的客厅、浴室、洗手间、厨房等,而不包含个人单独居住、单独使用的房间。需要指出的是,共同权限之争议经常发生在住宅或者其他处所之搜查过程中,即侦查人员仅仅干预了搜查相对人的住居安宁权与隐私权,而未干涉身体权与财产权。这是因为,人身搜查的对象是个人专属的身体隐私权,不存在共同使用和控制的情形;物件的搜查多以物件的持有人、所有人来表明权利主体,故同时持有并使用一件物品的情形并不常见;而在现代社会中共同居住的情形则屡见不鲜,其共有空间的住居安宁权的主体颇具争议,属于共同权限问题研究的重点。换言之,在客厅、厨房等共同使用区域,所有共同居住人都可以自由进出与使用,究竟何人能够同意侦查人员进行搜查则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各国和地区的人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也经历了一个渐进的过程。


  

  在早期,基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念,各国和地区的立法或判例均不承认第三人同意搜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宅和物品的合法性。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在1961年“查普曼诉美国案”[20]的判决中指出,被告向他人租房居住,房东同意警察进入被告所租的房屋进行搜查为无效的同意搜查。其理由是,在无明示授权的情况下,房东也不得未经房客同意而强行进入房客的房间,所以房东的同意无效,警察的搜查行为违法。当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多数法官的观点是,未经搜查相对人同意的搜查皆为无效的同意搜查。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观念的转变,更主要是基于同意搜查的效率考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开始在一定的范围内承认第三人同意搜查的合法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在1969年“美国诉库普案”[21]的判决中指出,共同使用人(joint user)的同意为有效。这一观念在美国1973年“美国诉马特洛克案”[22]的判决中被抽象为“共同权限”(common authority)理论,即所有共同权限人对其共同使用区域均有权同意搜查。到1984年,共同权限人同意权的独立性进一步得到明确,即甲与乙对房间有共同权限,警察问甲是否同意对房间搜查,甲表示同意,而在场的乙表示反对,法院仍认为同意有效。[23]根据这一理论,后来美国许多法院的判决都承认父母对于子女之房间、分租房间者对共用之起居室有权同意搜查。


  

  在扩张同意权主体的过程中,最令人瞩目的是美国1990年的“伊利诺伊州诉罗德里格斯案”[24]。在该案中,X向警方报案称被告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请求警方去被告住所逮捕被告,并用钥匙为警察开启了被告住所的大门,警察在搜查时意外地发现被告的住所内有毒品,但事后发现X早已搬离被告的住所且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取走了钥匙。该案的特殊性在于:同意人事实上并非当前的共同使用人,而是“前共同使用人”,但他声称自己是共同使用人(当然,警察对此并不知情)。然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创设“表见共同权限”理论,承认X同意的有效性,从而判定警察的搜查合法。这就进一步扩张了同意权主体的范围。


  

  关于上述共同权限理论的法理基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在上述“美国诉马特洛克案”的判决中提出了两个主要的理论依据:“权利抛弃说”与“共同风险说”。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论述,“权利抛弃说”推定共同使用的第三人享有与被告同等的独立处分权,即两个人的财产你我都可以独立处分,这样第三人自然可以抛弃自己的住居安宁权和隐私权。“共同风险说”推定当被告自愿与他人共同使用、控制财产时,已承担其他人可能会同意警察搜查该财产的风险。在共同权利人同意权的问题上,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也走上了与美国相同的道路,即扩张了同意权的主体范围,如德国法院的法官指出:“警察进入住宅的行为得到了同居人(即妻子一方)的同意,故警方之进入住宅为合法行为”。[25]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德国与美国的同意搜查实践在判例上都是以“权利抛弃说”与“共同风险说”为基础,但美国的司法实践更加青睐“共同风险说”,[26]而德国的同意搜查在判例上更倾向于采用“权利抛弃说”。[27]美国的法官认为,依据“权利抛弃说”,如果第三人对某物品与被告有共同使用控制权,那么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必定存在一定之关系(如夫妻、父子或者共同租房人)。当警察请求第三人同意搜查时,第三人对是否帮助警方或维持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有自由选择之权。[28]由于“权利抛弃说”仅能解释第三人独立的抛弃权,而未能合理解释被告的权利为何可以因为第三人独立的抛弃权而受到侵害,因而美国的司法实务部门更青睐“共同风险说”。相反,德国的法官认为“共同风险说”有悖于人情。在自愿决定共同居住或者存在共有关系时,人们通常需要决定的是一种信赖、和谐关系的共享与承担,而不是想承担被其他共居、共有人“出卖”的风险。美国法官关于“风险承担”的假设不仅忽略了共居、共有权限人之间的信赖与亲密,而且对“预设与承担风险”作了一厢情愿式的假设。于是,德国法官采用了另外一种假设,即假设共同居住的每一人皆为享有住居权的主体,进而推论共同住居的同意搜查仅需其中一人同意即可。[29]换言之,德国法官基于人性论反对采用“共同风险说”,而更倾向于采用“权利抛弃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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