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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社会责任背景下的职工参与权问题

  

  本文认为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在于立法理念的落后。人力资本理论认为,职工参与权的取得依据在于在劳动过程中对公司投入的人力资本,与所有制类别没有关系。因为在不同的所有制企业中,对职工而言, 其投入资本、创造财富都是同质的。这种差别对待的立法理念的依据在于:社会主义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在国有企业中,职工也是名义上的所有者(生产资料全民所有) ,也可以看作是股东,因而,职工代表进入董事会顺理成章。而非国有公司职工一般不具有股东的性质, 公司的资本投入与职工无关, 因而不能由法律强制要求其必须有职工董事。这样的理念不仅落后,而且在逻辑上也是自相矛盾的:它没有真正搞清楚现代企业职工参与权的理论依据;就逻辑上而言,既然社会主义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缘何在非公有制公司的劳动者当家作主的权利就消失了呢?我们认为应抛弃这种落后陈旧的立法理念,对不同所有制企业的职工都赋予平等的参与权, 这也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在实践中的客观要求。


  

  2.股份有限公司中职工董事设置存在的问题。


  

  《公司法》109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代表。这一规定存在两个问题:其一,在实体上,一般来讲,股份公司的规模较大, 职工人数较多,职工权益的维护更为社会关注, 也具有更大的社会效益。法律应对职工董事的设置采取强制性规定,而不是将此权利赋予公司自由决定。这对于维护职工利益、实现职工的参与权相当不利。其二,在逻辑上,如前所述,按《公司法》第45条之规定,按照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国有公司董事会中应当有职工董事参与,对照109条可以看出,同样是国有公司,如果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职工董事的设立就不是强制性的。这在立法逻辑上是相当混乱的,这不仅是立法理念的问题,也是立法技术问题。建议对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董事的设立采取强制性规定。


  

  3.职工董事、监事任免条件和程序有待进一步完善。依《公司法》第4552109118条规定,我国公司法仅仅对职工董事、监事的产生机关作了规定(即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缺少对职工董事、监事的任职条件和罢免条件、程序的规定。1)就任职条件而言,职工董事、监事是代表职工利益行使参与权的职工代表,为实现更好地维护、促进职工权益的目的,法律应对其任职条件(资格) 作出规定。具体来讲,首先,职工代表应有职工之身份,对于持股职工的代表资格问题以前述标准来判定,即就其在公司的收入而言,劳动工资收入应构成其收入的主要来源;其次,要求其应具备相应的业务素质,即要具备相应的经营管理、财务、法律知识等;再次,要具备较高的道德水准,即公道正派,正义感强,敢于为职工仗义执言,敢于抵制各种违法行为。2)就职工董事、监事的罢免而言,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罢免权行使主体。我们认为,法律应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是惟一拥有罢免权的主体。其二,罢免的程序及条件。罢免应分为正常程序的罢免和特别程序的罢免。正常程序的罢免是正常的换届选举时的罢免,而特别程序的罢免是指当职工董事、监事出现死亡、失踪或其它情形(如不再具备相应的道德水平、业务素质、持股增加、被资方收买等情形) ,使其不再具备职工董事、监事的任职条件时的罢免。当发生这种情形时,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举行临时大会进行罢免,然后重新选举新的职工董事、监事来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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