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监督参与(职工董事的设立) 。在美国职工监督参与是指公司职工通过当选为公司的“外部董事”来实现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的监督,行使其民主管理权利。但由于职工董事的设立是有条件的,有学者认为,职工董事参与也并未给民主管理带来多少起色[21]。
从以上德国和美国的职工参与途径可以看出,职工参与的方式主要有:(1) 经营参与,即职工代表以职工董事身份参加公司董事会,与其他董事共同行使经营决策权;(2) 监督参与, 即职工代表通过参加公司的监督机构来行使经营监督权;(3) 信息参与,即职工通过特定机构( 如工会)或劳资协议参与公司管理,有权了解公司的经济状况,并向公司决策机关提出建议和意见;(4) 持股参与。一般来讲,以德国为代表的欧洲模式注重前三种参与方式,而美日模式更多实行后两种参与方式。比较而言,欧洲模式更有利于职工参与权的实现及对职工权益的真正维护。
四、我国公司职工参与权法律制度的评价及完善思路
与社会主义的国家形态、生产资料公有制的经济基础及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理念相适应, 我国法律历来都重视职工参与权的问题。在专门规范公有制企业的几部法律中,即1988年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91年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都赋予了职工有较大的参与权。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标志性立法公司法,关于职工参与权秉承了我国企业法对职工参与权重视的传统,也赋予了公司职工较大的参与权。在权利内容上相当广泛, 包括前述的社会事务、人事事务和经济事务,在权利实现途径上相当完备,包括有信息参与、经营参与、监督参与。对此有学者评价说:“与西方国家立法相比,中国职工因此而获得的民主参与权的广泛似乎只有德国法中的雇员参与制能与之匹敌。”[22]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对职工参与权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总体上讲更有利于职工权益的维护,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有:1.在立法理念上仍较落后。集中表现在职工董事的设立上对公有制企业与非公有制企业要求不同。根据《公司法》第45 条规定,对于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而对其他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是否应设立职工董事,法律将此权利赋予公司。如前所述, 由于股东的利益与职工利益存在固有冲突, 在法律没有强制要求情况下,股东大会一般不太可能允许职工董事进入董事会。这将造成法律适用的不平等也将造成不同所有制企业的劳动者参与权及其他权益保护的不平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