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职工参与权实现途径的国外法考察
就职工参与权实现途径而言,国外立法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欧洲模式;另一种是以美国、日本为代表的模式,为行文简便,下面仅以德国和美国的相关立法加以说明。
1.德国法规定的实现途径
(1) 职工通过参加公司监事会实现参与权。这是德国法所确立的职工参与的主要途径。因为按德国企业法,监事会拥有任免董事会成员、监督董事会(以及经理等高级职员) 的经营活动、核查公司财务帐表与文件、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等重要权利[17]。职工这种参与权主要规定在1951年《冶矿业劳工参与法》、1952年《企业组织法》、1956年《冶矿业劳工参决补充法》、1976年《共同参与法》等法律中。当然,上述法律的适用范围各不相同,依此法产生的职工监事拥有的参与权程度和层次也不同。有的是仅参与公司的社会事务,有的参与的是人事事务,而最高层次的是参与经济事务。
(2) 职工通过参加公司董事会实现参与权。
1951年《冶矿业劳工参与法》规定,冶矿企业必须任命1 名雇员代表,作为享有权利的董事会成员。1976年《共同参与法》、1956年《冶矿业劳工参决补充法》都规定必须在董事会中设1名劳方董事,由雇员代表担任,享有同等权利。就权利范围而言,在董事会中,职工董事主要负责涉及职工利益的社会事务、人事事务。
(3) 职工通过企业参决委员会、经济委员会
及工会实现参与权。1972年《企业组织法》规定,雇员可以通过企业参决委员会及经济委员会,行使经济参与决定权,但企业参决委员会只在某些情况下(如解聘工人时) ,才拥有共同决策权。在大部分情况下,它只享有知悉权、咨询权、或者与雇主在较小的范围内签订工厂协议、或者以其它方式参加雇主决策[18]。
(4) 通过劳资协议所确定的方式实现参与
权。这是在某些情况下,职工可以按照劳资协议(通过劳资谈判达成) 确定的参与范围和方式来行使参与权。
2.美国法规定的实现途径
(1) 以劳资集体谈判方式实现参与权。美国协调劳资关系的法律依据主要有1935年的《美国劳工法》和1947年的《劳管关系法》,美国的工业民主参与主要是在上述法律框架下,由工会代表职工以集体谈判的形式实现的。但劳资谈判的内容仅局限于社会事务, 因为法律仅把工资、工时等劳动条件(社会事务) 列为强制协商的内容,至于人事及经济事务则由劳资双方自由交涉,其结果要取决于工会力量。但现实中,美国工会组织程度低,所以美国职工参与的最大特点是参与程度低[19]。
(2) 推行持股参与。在实现员工持股计划
(ESOP) 的公司,职工通过持有公司股份成为其股东,并依法或公司章程参加股东大会来行使其民主管理权利。在现实中由于很多企业对员工持股拥有的投票权加以限制,还有员工所持股份数占公司全部股份的比例较小等原因, 虽然美国的员工持股计划相当普遍,但没有导致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的职工参与[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