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无限防卫权的前提是必须有某种特定暴力犯罪存在。这类特定暴力犯罪主要包括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无限防卫权才能由可能的权利变为现实的权利。前提条件的不同是无限防卫权与一般正当防卫权最根本的区别。在防卫范围上,前者比后者窄得多。认定“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一般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此类犯罪具有暴力性;二是其暴力强度与强奸、杀人、抢劫、绑架等暴力犯罪的强度大致相当;三是其犯罪紧迫程度是已经严重危及人身安全。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就不能对侵害人行使无限防卫权。
3.防卫对象
行使无限防卫权的对象必须是针对不法暴力侵害者本人实施。只有反击、抵制不法暴力侵害者本人、使其停止侵害行为或丧失侵害能力,才有可能达到无限防卫权有效行使的目的。因而,不法暴力侵害者本人始终是无限防卫行为所直接指向的目标。第三人不可能成为无限防卫行为所直接指向的目标。如果防卫行为损害了第三者的合法权益,防卫人不能以无限防卫权作为其免责理由。
4.防卫时间
行使无限防卫权的时机必须是某种特定暴力犯罪正在进行。只有在这种特定暴力犯罪正在进行时,才有必要行使无限防卫权这一特殊救济措施。如果没有现实地发生某种特定暴力犯罪,或某种特定暴力犯罪已经实施,被损害人的损害已经无法挽回,则不必行使无限防卫权了。否则,将构成防卫不适时或假想防卫。特定暴力犯罪的实施时间是决定无限防卫权行使时间的决定因素。
通过上述可见无限防卫并非完全的无限制,通过其构成要件的阐述可以看出我国《
刑法》第
二十条第三款已经给出了明确的限定条件,因此其可行性拥有正当理由,同时也表明了其可操作性。
三.现存弊端。
关于无限防卫权的弊端讨论最多的摸过于,无限防卫权的设立会引起国家责任的不当转嫁,从而有破坏法治的危险。
虽然防卫权就始终是以国家刑罚权为必要救济措施的面目出现并存在的,它不是也永远不可能是国家刑罚权的替代物。因而,防卫权的行使不可能凌驾于国家刑罚权之上,而是必须受制于国家刑罚权。然而在国家公权力难以到达时公民唯有通过自力救济来实现对其权力的维护,况且《
刑法》规定的无限防卫权构成要件已经对其进行了限定,说明此项权力是在国家公权力这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