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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体育中的对抗性伤害的赔偿责任分析

  
  3.1.3替代承担

  
  替代责任,是指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和为人之行为以外的自己管领下的物件所致损害负有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风险自负原则,职业体育竞技中运动员因对方的合理技术动作、一般犯规造成的伤害以及自损性伤害,一般由受损害方自己承担,但是由于运动员参加比赛是一种职业行为,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的范畴,所以运动员所在单位对运动员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操作中,单位往往会为运动员购买相应的保险,实现风险转移,而保险公司则要承担替代责任。

  
  3.2赔偿对象的确定

  
  体育运动中的侵权责任的赔偿的对象是指因在体育竞赛中受到对抗性伤害,而在法律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运动员在体育竞技中受到不可免责的对抗性伤害,根据运动员的受伤害程度不同其赔偿对象也是不同的。如果运动员仅一般性身体伤害,那么赔偿对象即为受伤害的运动员。如果造成运动员死亡的,那么赔偿对象为该运动员的近亲属。

  
  当行为人不能免责时,对其所在单位或企业是否也要进行赔偿呢?国内有学者认为,对受害者的赔偿既是必须的,对其所在单位或企业进行赔偿也是合理的,在全国足球联赛中,一两个重要的球员由于对方的故意伤害,而使其必须得接受治疗,不能参加下几轮比赛甚至再也不能参加比赛了,对其所在俱乐部来说,无疑是一个巨大的损失,本来可以拿到联赛冠军的球队由于某一两个主力队员的不能参赛,而使冠军成了可望而不可及。拿不到联赛冠军会使俱乐部的商誉受到极大的影响,而企业的商誉有很大一部分来自其骨干人员的声誉,主力运动员受伤,其声誉肯定会大打折扣,从而使其经济效益急速下滑,商誉的建立往往是非常缓慢的,而商誉的丧失是非常迅速的。这些损失应该要由致害者和其所在单位或企业共同承担,致害者和其所在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笔者认为,由于可归责行为人的伤害行为,对受害人的所在单位或企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因有三:第一,民事赔偿的范围以直接性损失为原则,以间接性损失为例外。由于运动员受伤而造成其所在单位或企业体育成绩以及商誉的损失,从而导致经济利益的损失,是一种间接性损失,间接性损失具体不可确定性的特点,如果对间接性损失均需赔偿,显然对赔偿义务人是不公平的,而且由于间接性损失往往数额巨大,无法估量,由赔偿义务人来承担也不具有实践性。第二、体育比赛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如对抗性较强的拳球类比赛经常发生人身伤害甚至死亡事件,而企业投资体育事业如同投资股票市场,他们对体育竞技的以上风险是明确的,也意识优秀运动员受伤会给单位或企业体育成绩以及商誉的损失,甚至导致重大经济损失。运动员所在单位或企业意识到了一种危险而又去面对这种危险,那么它不能因为这种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要求得到赔偿。第三、因果关系是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前提和基础,是认定法律责任的基本依据。[4]而在体育竞技中,主力运动员的受伤,并不必然导致球队战绩的下滑,例如在2006-2007赛季的NBA常规赛中,休斯敦火箭队并没有因为主力中锋姚明的受伤而出现战绩不佳。职业体育竞技运动,运动员的伤病比较频繁,企业(俱乐部)经济效益往往取决于其体育经营手段。从某种意义上说,企业的经济损失和运动员的出现身体创伤,并不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联系,因此,不能以此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没有因果联系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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